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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该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建议检察机关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因该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审批,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岳某某等人在焦作市X街兰州拉面馆吃饭期间,张某的女友梁某和毋某某误进民生街东侧男厕解手,被害人郭某甲当着二人的面解手后离开。梁某、毋某某返回饭店将此事告知张某、岳某某后,张某等三人在焦作市X街民生社区南边酸菜鱼饭店民口找到郭某甲,并与岳某某一起对郭某甲拳打脚踢,至郭某甲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毋某某、郭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郭某甲陈述;被告人张某、岳某某供述和辩解;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张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被害人郭某甲对案件起因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要求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以上情节。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岳某某等人在焦作市X街兰州拉面馆吃饭期间,张某的女友梁某和毋某某误进民生街东侧男厕解手,被害人郭某甲当着二人的面解手后离开。梁某、毋某某返回饭店将此事告知张某、岳某某后,张某、岳某某非常生气,张某、岳某某、梁某在焦作市X街民生社区南边酸菜鱼饭店门口找到郭某甲,张某、岳某某一起对郭某甲拳打脚踢,至郭某甲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后经旁观群众打电话报警,将张某、岳某某等人带至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民生派出所进行询问,张某、岳某某承认打伤被害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2009年10月15日,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12月10日,岳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岳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郭某甲陈述被殴打时间、地点、被打伤部位等情节相吻合。并有证人梁某、毋某某证言证实案件起因,打伤被害人郭某甲经过等情节。证人郭某丙、郭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郭某甲和郭某丙到民生街东侧男厕解手,发现厕所有个女人,后在新华街民生社区南边酸菜鱼饭店门口,郭某甲被两名男子拦住,被误认为耍流氓,遭到两名男子殴打。伤情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郭某甲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发破案经过及二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0月20日,被害人郭某甲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公安机关对此案进行调解,后调解不成,被告人张某、岳某某二人躲藏起来,后经家属做思想工作,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12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岳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岳某某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岳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某、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宋秀梅

代审判员李婧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毋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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