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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甲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兴华学校、解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又名任某康),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任某乙,男,1975年3月6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71年8月6日)。

委托代理人邢星,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兴华学校。

法定代表人丁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解某丙,男,9岁。

法定代理人解某丁,男,40岁。

上诉人任某甲与被上诉人商丘市兴华学校(以下简称兴华学校)、解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任某甲于2009年4月2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等各项损失共计9.8万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O年1月1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任某甲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任某乙、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星,被上诉人兴华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解某丙及法定代理人解某丁某传票传唤(邮寄)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S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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