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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海力电器有限公司与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荣事达洗衣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海力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大江,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小兵,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荣事达洗衣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小兵,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慈溪市海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鹅公司)、合肥荣事达洗衣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大江,被上诉人小天鹅公司、荣事达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郭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力公司一审诉称:其自2000年开始为小天鹅公司贴牌生产“小天鹅”牌洗衣机。2008年6月后,小天鹅公司违反约定不再提货,致使其生产的洗衣机大量积压。后小天鹅公司雇佣他人从其处骗购洗衣机后,以其侵犯知识产权为由,利用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以下简称北塘公安局)胁迫其与小天鹅公司、荣事达公司签订“和解协议”1份,在终止其与小天鹅公司、荣事达公司合作协议的同时,逼迫其承诺向小天鹅公司支付违约金249万元,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如小天鹅公司或荣事达公司在市场上继续发现其生产的侵权产品,则由其按每台1万元的标准向小天鹅公司或荣事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等。“和解协议”系北塘公安局违法插手经济纠纷,在公安机关胁迫下签订的;每台洗衣机的价值仅几百元,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其与小天鹅公司、荣事达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

小天鹅公司一审辩称:其认可将每台1万元的罚款视为违约金。“小天鹅”作为全国驰名商标,产品如未经其检验即流入市场将对消费者权益及其商誉造成严重影响。“和解协议”系其与海力公司经协商后形成的,不存在胁迫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海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荣事达公司一审辩称:海力公司称受胁迫签订“和解协议”无事实依据,其要求撤销该协议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海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力公司自2000年起为小天鹅公司定牌生产“小天鹅”牌洗衣机。2007年1月1日,小天鹅公司与海力公司又签订“关于定牌采购双缸洗衣机、全自动洗衣机之协议”1份,协议有效期为2007年全年,约定小天鹅公司指定海力公司为产品定牌生产商;海力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定牌生产的产品卖给小天鹅公司以外的第三方(包括小天鹅公司的子公司、管理部及经销商),包括返修修复的残损机及库存滞销机等一切带小天鹅字样及商标的产品,海力公司违反该约定的,小天鹅公司可视情节对海力公司不采购该型号产品、每台罚款1万元、取消定牌生产商资格,直至依法追究经济责任;海力公司同意预付小天鹅公司50万元质量保证金,在合同签订生效时支付;协议期间届满前30日内,若任何一方未向对方提出解除本协议,则自协议期间届满之日起,本协议自动延续与协议期间相等的期限等。至2008年,双方并未解除或另行签订协议,继续按2007年度的协议履行。

2008年9月25日,小天鹅公司向北塘公安局报案称,自2008年5月左右,小天鹅公司发现海力公司陆续向无锡、河南、山东等地违规直接销售带有“小天鹅”注册商标的洗衣机,造成了对全国驰名商标“小天鹅”的侵权。2008年10月13日,北塘公安局经侦大队接群众举报,会同交警大队在沪宁高速公路X村服务区检查车号为鲁Q-x的挂车,当场查获假冒“小天鹅”商标的洗衣机213台。北塘公安局遂立案侦查。据海力公司总经理胡某儿陈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洗衣机系由海力公司生产并用于抵偿海力公司结欠供应商的欠款。案发后,小天鹅公司与海力公司即协商民事赔偿事宜。2008年12月31日,双方经对帐确认:海力公司应支付小天鹅公司罚款249万元,该款从小天鹅公司结欠海力公司的价款中扣除。

2009年1月14日,小天鹅公司、荣事达公司、海力公司签订三方“和解协议”1份,“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鉴于海力公司生产、销售小天鹅公司“小天鹅”注册商标的洗衣机产品,且海力公司的行为已被北塘公安局立案侦查,基于海力公司良好的合作态度,小天鹅公司愿意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该问题,小天鹅公司、荣事达公司、海力公司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小天鹅公司、海力公司重新确认之前签署的全部合作合同已于2008年7月28日终止。二、荣事达公司、海力公司同意之前签署的全部合作合同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自动终止。三、在本协议生效之日,海力公司根据小天鹅公司、海力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约定,向小天鹅公司支付违约金243万元。四、在本协议生效之日,海力公司向小天鹅公司共支付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海力公司放弃利息。在本协议生效后海力公司不得再生产或销售侵犯小天鹅公司、荣事达公司权利的任何产品。如小天鹅公司、荣事达公司在之后的任何时间发现海力公司从事上述行为,小天鹅公司、荣事达公司有权将海力公司提供的上述保证金拒退,并有权按照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1万元/台标准追究海力公司的违约责任,同时保留追究海力公司刑事责任的权利。自本协议生效二年内,如海力公司能够严格遵守本协议的所有约定,小天鹅公司、荣事达公司同意在二年期满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将本条款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全部归还给海力公司。五、小天鹅公司、荣事达公司有权继续保留海力公司在小天鹅公司、荣事达公司的质量保证金,分别为50万元、100万元,海力公司放弃利息;荣事达公司的保证金于荣事达公司、海力公司双方业务终止之日起四个月内,以6个月承兑汇票归还40%,剩余60%于1年内归还;小天鹅公司保证金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年内返还。六、本协议生效日后,小天鹅公司、荣事达公司如发现市场上仍有前期海力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一旦查证属实,海力公司应向小天鹅公司、荣事达公司按照1万元/台的标准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款海力公司方同意小天鹅公司、荣事达公司可在其第五条约定的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但小天鹅公司、荣事达公司需《函件》告知海力公司。(七至十二条略)。

2009年4月28日,北塘公安局接到举报后再次查获由海力公司生产、销售的带有“小天鹅”注册商标的洗衣机140台。小天鹅公司遂于2009年7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海力公司支付其违约损失140万元等。2009年11月10日,海力公司亦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定牌生产意向协议1份、质量管理条例1份、项目裁决申请1份、委托生产合同及附件各1份、“关于定牌采购双缸洗衣机、全自动洗衣机之协议”及附件各1份、对帐单3份、“和解协议”1份、报案笔录1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份、询问笔录8份、情况说明1份、诉状副本1份、证据目录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海力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即应依照该条款规定进行判断。首先,案件中涉及的北塘公安局的立案侦查等行为,均系依法作出的,海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违法插手经济纠纷”情况的存在,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受到了胁迫。其次,“和解协议”第三条为违约金条款,诉讼中三方当事人亦一致确认“和解协议”第三条、第六条中每台1万元的罚款亦为违约金条款。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海力公司确实存在违反其与小天鹅公司定牌生产协议及侵犯小天鹅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海力公司以支付违约金的形式承担其民事责任是适当的,小天鹅公司以违约金条款制约海力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后的民事行为也是适当的。海力公司如果认为“和解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其使小天鹅公司遭受的损失或者可能使小天鹅公司或荣事达公司遭受的损失的,可以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如果因海力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而“显失公平”,从而撤销“和解协议”,则“和解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对小天鹅公司、荣事达公司是不公平的。再次,从小天鹅公司与海力公司签订的2007年度协议来看,双方对于缴纳保证金及约定每台1万元的罚款等约定显已成为双方的交易惯例,“和解协议”亦未超出该惯例,因此海力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应当有认知,对其后果应当明了。最后,“和解协议”中的其他条款,亦为民事行为人的自愿约定,并无违法之处。综上,案涉“和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海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可撤销之事由。海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海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海力公司负担。

海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和解协议是小天鹅公司利用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情况下签订的,违背海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1、海力公司多次催促小天鹅公司提取定作物未果,将积压的库存“小天鹅”产品抵偿供应商,是依法行使留置权、处置权的行为。2、被查扣的213台洗衣机,是海力公司依合同定牌生产的,不存在假冒商标“小天鹅”行为。3、即使海力公司存在违规销售带有“小天鹅”注册商标洗衣机的行为,也属双方的经济纠纷,北塘公安局插手经济纠纷是违法的。4、如果没有北塘公安局侦查人员追究海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刑事责任相威胁恐吓,那么海力公司不可能在严重损害自身利益的和解协议上签字盖章。二、和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依法撤销。1、根据协议约定,除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43万元外,在协议生效之日,海力公司向小天鹅公司、荣事达公司共支付1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海力公司放弃利息。在本协议生效后海力公司不得再生产或销售侵犯小天鹅公司的任何产品。如发现上述行为,保证金拒退,并按每台1万元追究违约责任并保留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保证金在海力公司遵守所有约定的情况下,二年期满后的五个工作日归还;有权继续保留海力公司在小天鹅公司、荣事达公司的质量保证金150万元。保证金质量期限为:荣事达公司质量保证金为终止之日起4个月,小天鹅公司质量保证金为协议生效之日起五年等等。如此一系列不公平的协议,原审法院在明知“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仍认定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2、海力公司直接销售的为“小天鹅”产品,与荣事达公司无关,和解协议将一个无关的公司拉进来,并让海力公司承担违约金、保证金也是显失公平的。三、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过高,海力公司可以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的同时,却认为撤销“和解协议”,则和解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对小天鹅公司、荣事达公司是不公平的,这一认定自相矛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2009年1月1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

小天鹅公司、荣事达公司辩称:1、2009年1月14日的和解协议并非是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协议的内容系针对海力公司私自销售小天鹅商标产品的处罚,双方在2007年1月1日已签订协议作了约定,和解协议是对2007年1月1日协议的补充,不存在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海力公司受胁迫签订协议的情形。2、双方在2007年1月1日的协议中就约定,海力公司违规销售一台洗衣机的违约金是1万元,和解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3、小天鹅洗衣机系全国知名商标,其产品并不是海力公司生产后即能进入市场,还必须经过严格的质量检验。海力公司违反约定,私自将未经小天鹅公司检验的产品流入市场,是对小天鹅公司品牌的不负责任,1万元违约金的目的只是防止海力公司私自向第三方或者市场销售产品,而且此约定得到海力公司的同意,所以违约金不存在过高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另查明,海力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海力公司要求撤销2009年1月1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并不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解协议是否海力公司、小天鹅公司、荣事达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撤销的情形。本院认为,小天鹅公司、荣事达公司与海力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撤销的情形。理由:一、关于和解协议的签订,小天鹅公司、荣事达公司之间的与海力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虽然系海力公司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后签订,但北塘公安局系在接到小天鹅公司报案后,并在查获海力公司违规销售带有“小天鹅”注册商标的洗衣机后,经正常的立案侦查程序对各方的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的,海力公司并未提供北塘公安局“违规插手经济纠纷”及海力公司受胁迫签订和解协议的证据,海力公司上诉称签订和解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依据。二、关于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否显失公平,和解协议约定如海力公司违反约定须按每台1万元的标准承担违约金。首先,承担违约金的前提是不得生产或销售侵犯小天鹅公司、荣事达公司权利的产品。海力公司只须合法经营生产,即能避免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小天鹅与海力公司在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就明确约定,海力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小天鹅公司指定其定牌生产的产品出卖给小天鹅公司以外的第三方,如违反约定,每台罚款1万元。此协议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1月14日,双方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再次进行约定,违约金标准也未超过之前双方所作约定,其内容并不显失公平。三、关于和解协议的内容中涉及荣事达公司的约定是否有效的认定,虽然签订和解协议的起因系海力公司违规销售带有“小天鹅”注册商标的产品,与荣事达公司无关,但海力公司对荣事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也是侵犯荣事达公司的权益,只要海力公司合法生产经营,无须向荣事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解协议并不侵犯海力公司的合法权益。鉴于海力公司在二审审理中仅要求撤销和解协议,并不要求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因其上诉请求撤销和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海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云彪

审判员任华

代理审判员胡某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卢志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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