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某某。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下同)。
负责人王某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下同)。
负责人宋某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孙某乙、张某某、孙某丁、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六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田某某、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甲,被告孙某丁及其张某某、孙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8日1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主为孙某丁所有的豫D—x号力帆牌轿车行至x公路叶县X乡X路口时,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车主为孙某乙所有的豫D—x号别克牌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6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x.93元。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D—x号力帆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豫D—x号别克牌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田某某等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治疗费用,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田某某、孙某乙、张某某、孙某丁、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x.5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05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3元。
被告田某某、孙某乙辩称: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对超出限额部分二被告同意按事故责任的大小予以赔付。
被告张某某、孙某丁辩称:原告借用孙某丁的车辆走亲戚,双方构成借用财物法律关系,原告负有将车辆完好交给孙某丁的义务。原告要求车辆出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孙某丁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是乘坐孙某丁的车辆发生的事故,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除非孙某丁投保了座位险或乘坐险,否则原告并非此两个险种的赔付对象。
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付最高限额为x元,仲裁费、诉讼费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孙某丁家系邻居,2009年1月28日下午,原告魏某某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孙某丁所有的豫D—x号力帆牌轿车到叶县X镇X村走亲戚,孙某丁的亲戚孙某晶姐妹和王某甫父母同时搭车回叶县。到叶县后,孙某晶姐妹在叶县交通局门口下车,王某甫父母在叶廉路X路交叉口下车,原告魏某某继续乘坐该车去叶县X镇X村走亲戚。15时30分许,该车在返回途中从省道x公路X路口进入叶廉路时,与沿省道x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由被告田某某驾驶被告孙某乙所有的豫D—x号别克牌轿车相撞,造成豫D—x号车驾驶人张某某、乘坐人魏某某和豫D—x号车乘坐人安盼盼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某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6天,支付医疗费x.93元。经平顶山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某某的伤情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孙某乙所有的豫D—x号车在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孙某丁所有的豫D-x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孙某乙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损坏树木款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田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作为豫D—x号车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孙某丁作为豫D—x号车的所有人,应当在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某乙作为豫D——x号车的所有人,应当在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是借用孙某丁的车辆由张某某驾驶走亲戚,原告与被告孙某丁之间形成借用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帮工法律关系。原告在使用被告车辆过程中,没有提醒被告张某某安全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有一定过错,应当在被告孙某丁、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总额内减轻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共168天,护理费亦应按以上标准1人护理计算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66天,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66天,交通费及住宿费酌定计算5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总额的40%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经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93元,误工费6082元,护理费2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99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损坏树木赔偿款500元,共计x.93元。被告天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孙某乙、田某某、孙某丁、张某某应按以上责任划分比例分别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8元。
三、被告孙某丁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住宿费、鉴定费、损坏树木赔偿款、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8元。
四、被告张某某对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四项判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744元,被告孙某乙、田某某负担2413元,被告孙某丁、张某某负担703元,原告魏某某负担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凯
审判员闫铁锁
审判员刘耀斋
二○一○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万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