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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诉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楼房屋租赁给被告,租金为每年x元,租期为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租金一年一付,并约定租期满之前一个月内被告缴纳下一年度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以效益不好为由要求将租金改为半年交一次,自12月31日至次年6月1日,按双方约定提前一个月交付下半年的租金。2010年5月1日被告就应当缴纳租金x元,但是被告以政府修路影响生意为由拒绝缴纳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楼房屋。

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10年4月28日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租赁合同。原告已经知道此事,却又就同一事实另案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应当中止本案诉讼,待变更租赁合同的案件审理结束后再行审理,或两案合并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1月9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楼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该房屋仅作为养生会所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08年11月9日至11月30日装修期间免收租金。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年租金x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年租金x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年租金x元。租金一年一付,一次性付清,本年度租金期满被告须提前一个月向原告支付下年度租金。原被告对变更和解除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因特殊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提前收回或被告提前退交全部房屋;因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且经原告提出后10天内被告未予纠正的;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及政府动迁行为致使该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的违约责任:在租赁期内被告违反法律法规等行为,以致造成的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装修如需改动房屋结构需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变租赁用途;拖欠租金累计半个月以上的。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缴纳了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的租金。后因效益不好,被告提出租金改为半年缴纳一次,原告同意,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租金每半年缴纳一次,提前一个月付清。被告按照约定缴纳了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期间的租金。2010年下半年的租金被告应当在5月1日前付清,但是被告以京广路改造工程影响经营为由拒绝支付,并提出变更合同,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楼房屋。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此案。被告请求判令:1、从起诉日起至京广路改造完工期间中止租赁合同履行,中止履行期间免交租金;2、自改造施工完工之日起原租赁合同顺延履行。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因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且经原告提出后10天内被告未予纠正的”、“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及政府动迁行为致使该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告不承担责任”,基于以上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中止本案诉讼或者与另一案件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原告牛某某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楼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炜青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记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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