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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偃师市X路张耀卿承包的下水管道施工工地干活时,将该工地上的一台BX6-200A型银达牌电焊机(上附带27米焊把线及一个焊枪)盗走。随后以400元的价格将电焊机卖出。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焊机价值为1105元。现该电焊机已追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耀卿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吉××、侯××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被盗物品照片,购买电焊机、焊把线的收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2008)偃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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