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甲、刘某乙、孙某某、杨某丁、苏某某抢劫、销赃案
时间:1996-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6)一中刑初字第259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二十七岁,满族,河北省滦平县人,河北省滦平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被羁押,同年七月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二十九岁,满族,河北省滦平县人,河北省滦平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被羁押,同年七月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三十岁,满族,河北省滦平县人,河北省滦平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被羁押,同年七月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丙,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丁(别名杨某),男,四十六岁,汉族,河北省容城县人,河北省容城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被羁押,同年七月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女,四十二岁,河北省任丘市人,河北省容城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销赃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被羁押,同年七月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乙、孙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杨某丁、苏某某犯销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苗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乙、孙某某、杨某丁、苏某某及辩护人吴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间,先后四次窜至本市海淀区八里庄东攀八宝庄料场、西城区索家坟二号银都中心工程工地等地,捆绑值斑人员,用事先雇用的汽车抢劫各种规格的建筑橱材七十余吨,价值人民币二十九万六千余元。被告人杨某甲等人,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底一天上午九时许,将事主乐某树骗至本市X路清河某工地料场地下室,施暴后抢走人民布二万八千元。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二时许、窜至本市平谷县多元建筑公司工地,将值班人员捆绑,抢劫钢筋十一点四吨,价值人民币三万余元,后由被告人杨某丁进行销赃。

起诉书还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乙、孙某某伙同他人,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时许,窜至本市朝阳区X乡龙王庙料场,将值斑人员捆绑,抢走钢材十余吨,价值人民币二万八千余元。向被告人杨某丁,苏某某销脏时,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在犯罪中是从犯,主动坦白自己的全部罪行,通告期间,能揭发他人犯罪,且认为抢劫数量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刘某乙在审理中辫解、其没有参加抢劫,被羁押后能主动坦白罪行,并揭发他人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审理中否认抢劫前知道去抢劫。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属从犯,被羁押后能主动坦白罪行,又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惩处。被告人杨某丁、苏某某均在庭审中否认明知是脏物。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杨某甲伙同刘某术、杨某戊、刘某己、刘某庚、贾某、赵某辛等人(均另案处理),分别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十二月十日期间,先后四次窜至本市海淀区八里庄东翠八宝庄市房修一公司料场、西城区索家坟二号银都中心工程工地、朝阳区香江花园工地及海淀区西二旗料场等处,以暴力相威胁,将值班人员赵某某、刘某壬、何某某、冯某某等人捆绑后,用事先雇用好的汽车强行抢劫各种规格的盘条、罗纹钢及电缆线等物品共计四十余吨,价值人、民币二十五万七千余元。销赃后,被告人杨某甲获赃款一万零一百元。

二、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董永才(另案处理)、刘某术、刘某己,杨某戊等人,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底一天上午九时许,以介绍购买钢材为名,将事主乐某树编至本市X路清河一工地料场地下室,乘乐某备之机,将其打伤并捆绑后,抢走其的购钢材款人民币二万八千余元。作案后,被告人杨某甲分得赃款二千八百元。

三、被告人刘某乙以购买钢材看货之名,伙同许叔利、杨某德、纪四(均另案处理),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二时许,乘坐被告人刘某乙雇来的汽车窜至本市平谷县多元建筑公司工地,由纪四等人翻堵入院,将值班人员薛庆顺、范某某捆绑后,用事先雇来用的汽车抢劫钢筋十一点四吨,价值人民币三万零二百余元。

抢劫后,运至河北省徐水县由被告人杨某丁联系销赃。销赃后被告人刘某乙获赃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杨某丁获赃款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乙、孙某某伙同贾某、马某、杨某癸、杨某戊等人,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时许,乘坐汽车窜至本市朝阳区X乡龙王庙料场,翻墙入院,以暴力威胁手段将值斑人员杨某某捆绑后,用事先雇用的汽车抢走钢材十点二八吨,价值人民币二万五千余元,后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乙、孙某某等人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向被告人杨某丁、苏某某销赃时,被当场抓获,并收获赃款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甲结伙抢劫六起,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三十一万零七十余元,个人获赃款人民币一万二千九百余元。被告人刘某乙结伙抢劫二起,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五万零二百余元,个人获赃款二千元。被告人孙某某结伙抢劫一起,抢劫物品价值人民币二万五千余元。被告人杨某丁参与销赃二次,个人获赃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苏某某参与销赃一次。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壬、何某某、吴某某、冯某某、巴某某、杨某某、闵某某、乐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有报案材料在案证实,有报失单位的证明材料及估价证明在案证实。且各被告人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经过等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且亦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乙、孙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当场抢劫公私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丁、苏某某明知钢材系犯罪所得,仍予以销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赃罪。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乙、孙某某所犯抢劫罪,情节严重,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在“通告”期间坦白交待罪行,故可予以从轻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在“通告”期间揭发他人抢劫罪行,亦可酌从轻惩处。被告人杨某丁、苏某某所犯销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乙、孙某某犯有抢劫罪;被告人杨某丁、苏某某犯有销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唯认定抢劫海淀区八宝庄料场等四单位的各种钢材七十余吨的数量,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辩称,能揭发他人犯罪,且系从犯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解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否认参加抢劫并能揭发他人犯罪的辫解,缺少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某否认抢劫前就明知去抢劫。经查,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交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的意见成立。被告人杨某丁、苏某某在庭审中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各自罪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0六年四月二十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被告人杨某丁犯销胜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璐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日)。

五、被告人苏某某犯销赃罪,免予刑事处分。

六、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连才

代理审判员刘某霞

代理审判员王燕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尹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