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关某某,曾用名关某辉,男,三十二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无业,住(略)。一九七八年因打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一九八零年二月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一九八零年十月因流氓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因偷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一九八三年
七月因流氓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一九九四年七月被减刑四年后释放。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被羁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日以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孙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日至二十三日期间,明知是他人复制窃取的移动电话号码的伪机,仍购买使用,给韩国大使馆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四百六十七元五角四分。
被告人关某某在审理中辩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中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计算盗窃电话费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某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日至二十三日期间,明知是他人非法复制移动电话码号的“摩托罗拉”(略)型伪机,仍予使用,给韩国驻华大使馆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四百六十七元五角四分。后被告人关某某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韩国驻华大使馆出具的报案材料,起获的作案工具,北京市电信管理局出具的使用移动电话盗码伪机造成话费损失数额的证明材料,北京无线通信局出具的移动电话检验鉴定结论及公安机关某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非法复制移动电话码号的伪机,而仍予使用,给事主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关某某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刑满释放后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仍须执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关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关某某的辩解,经审查,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零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个月零二日,决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庆宏
代理审判员赖琪
代理审判员刘永才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