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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刑初字第232号被告人张某乙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X”,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8月1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黎X,绰号“X”,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资兴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12月7日由资兴市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欧XX,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资兴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12月7日由资兴市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黎XX、欧X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黎XX、欧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被告人张某乙、黎XX伙同刘XX、黄XX、徐XX(均已判刑)到青腰镇X组匪皮垅山场盗伐红豆杉树一株,裁成三个桐子抬到公路上装上车运至高码。装好车后刘XX付张某乙、黎XX各1000元。

二、2007年9月份的一天,经被告人张某乙介绍,刘XX、樊XX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张某乙自留山一株红豆杉树,采伐由张某乙负责。事成后刘XX付张某乙信息费500元,付欧XX提供油锯参与采伐劳资2000元。张某乙付张某乙采伐劳资280元,付黎XX协助采伐劳资60元。

三、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黎XX邀张某乙和外号“X”各500元,自己得1100元。

四、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乙组织劳力将青腰镇X组屋背岗山场的风景林里一株红豆杉盗伐交予刘XX,刘XX付张某乙3800元。张某乙请来的劳力(不知名)各500元,自己得2300元。

五、200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欧XX介绍刘XX、樊XX以x元的价格购买何XX在坪石乡X组的两株红豆杉树。被告人欧XX参与了这两株红豆杉树的采伐。

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以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乙、黎XX、欧XX供认在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黎XX、欧XX为获取利益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XX、欧XX在公安机关清网行动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黎XX、欧X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属实,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刘XX、黄XX、徐XX(均已判刑)雇请被告人张某乙、黎XX等人到青腰镇X组匪皮垅山场盗伐红豆杉树一株,裁成三个桐子抬到公路上装上车运至高码。装好车后刘XX付给张某乙、黎XX采伐劳资各1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刘XX供述,证实2008年5月其与张某乙、黎XX到青腰镇X村盗伐了一株红豆杉树,付了张某乙、黎XX劳资等;

2、同案犯徐XX供述,证实2008年5月,受刘XX等人其雇请与张某乙、黎XX到青腰镇X村盗伐了一株红豆杉树等;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森林案件鉴定书、鉴定报告、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证实青腰镇X组“匪皮垅”山场被砍伐红豆杉一株,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以及红豆杉被砍伐后的现场情况以及现场的方位、概某、概某等;

4、(2010)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XX于2008年5月与张某乙、黎XX到青腰镇X组“匪皮垅”山场盗伐了一株红豆杉树等;

5、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2008年5月份的一天,张某乙、黎XX、刘XX、徐XX等人在青腰街上吃午饭时,商量好晚上一起到青腰镇X组“匪皮垅”山场盗伐一株红豆杉树。刘XX等人一起锯倒红豆杉后,制成了三个桐子并装上车。刘XX付给张某乙、黎XX劳资各1000元等;

6、被告人黎XX供述与被告人张某乙供述相互吻合,并与上述有关证据一致,能证实本次犯罪的作案经过等。

二、2007年9月份的一天,经被告人张某乙介绍,刘XX、樊XX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张某乙自留山场一株红豆杉树,采伐由张某乙负责。张某乙喊了被告人张某乙、黎XX等十多位劳力做事。事成后刘XX付张某乙信息费500元,付欧XX提供油锯参与采伐劳资2000元。张某乙付张某乙采伐劳资280元,付黎XX协助采伐劳资6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刘XX供述,证实2007年9月刘XX与被告人张某乙、黎XX等人到青腰镇X村采伐一株红豆杉树等;

2、同案犯张某乙供述,证实2007年,经“兵兵”(张某乙)介绍,张某乙将其自留山场一株红豆杉树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刘XX和“老孝”。张某乙要“兵兵”喊几个人参与采伐等;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森林案件鉴定书、鉴定报告、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证实青腰镇X组张某乙家“菜背垅”自留山场被砍伐红豆杉一株,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以及红豆杉被砍伐后的现场情况以及现场的方位、概某、概某等;

4、(2010)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XX于2007年9月与张某乙、黎XX到青腰镇X村张某乙自留山采伐一株红豆杉树等;

5、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2007年8、9月份介绍刘XX以8000元的价格买张某乙自留山上一株红豆杉树。张某乙为其采伐,张某乙付张某乙劳资280元,刘XX付张某乙劳资500元。参加采伐的还有黎XX等;

6、被告人黎XX的供述,证实2007年年底的一天,张某乙介绍刘XX等人收购了张某乙自留山里的一株红豆杉,张某乙组织了10多个劳力做事,张某乙喊黎XX为砍树的人照明,方便他们做事等;

7、被告人欧XX与被告人张某乙、黎XX的供述相互吻合,并与上述有关证据一致,能证实本次犯罪的作案经过等。

三、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黎XX接到刘XX的电话,要黎XX找几个劳力去砍红豆杉。黎XX邀张某乙和外号“X”各500元,自己得11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8月份的一天,黎XX找到张某乙与“树根”,要他们一起晚上去砍树。他们晚上与外面来的几个老板到青腰镇X组屋背岗山场砍了一株红豆杉树。第某天黎XX付了张某乙500元钱,“树根”不知得了多少等;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森林案件鉴定书、鉴定报告、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证实青腰镇X组屋背岗被砍伐红豆杉一株,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以及红豆杉被砍伐后的现场情况以及现场的方位、概某、概某等;

3、被告人黎XX供述,证实2008年8月份的一天,刘XX打电话要黎XX找几个劳力到青腰镇X组屋背岗山场砍了一株红豆杉树。黎XX就叫了“矮子”、“树根”一起去砍。刘XX付黎x元,黎XX付他们各500元等,自己得1100元。

四、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刘XX要被告人张某乙组织劳力盗伐了青腰镇X组屋背岗山场的风景林里的一株红豆杉,并装上车。后刘XX付给张某乙3800元。张某乙付请来的劳力各500元,自己得23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徐XX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刘XX请徐XX与青腰镇X镇X村X组屋背岗山场的风景林里砍了一株红豆杉树。事后刘XX付了徐小忠500元钱等;

2、同案犯刘XX供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刘XX等人到青腰镇X组屋背岗山场的风景林里砍了一株红豆杉树。刘XX喊了油锯手徐小忠去锯红豆杉,另张某乙也喊了几个劳力等;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森林案件鉴定书、鉴定报告、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证实青腰镇X村曹家屋背岗风景林中被砍伐红豆杉一株,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以及红豆杉被砍伐后的现场情况以及现场的方位、概某、概某等;

4、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2008年9月份的一天,刘XX打电话问张某乙哪里有红豆杉张某乙说青腰镇X组屋背岗山场的风景林里有。刘XX要张某乙喊几个人砍下来卖给他。张某乙同意了,并要刘XX喊一个油锯手来。晚上11时在青腰镇与刘XX、“老孝”、“小忠”会合。锯了3个小时才锯倒了红豆杉,事后刘XX付了张某乙3800元。张某乙付叫来的3个劳力1500元,自己得了2300元。

五、200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欧XX告知刘XX、樊XX,何XX家有两株红豆杉,后刘XX、樊XX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坪石乡X组何向阳家的两株红豆杉树。被告人欧XX参与了这两株红豆杉树的采伐,得劳资1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刘XX、樊XX供述,证实2007年12月的一天,刘XX和樊XX等人以x元购买“向古”的一株红豆杉,另外还盗伐了附近的一株红豆杉,雇请了郭XX、欧XX等人采伐,当晚运至香花乡欧XX的姑妈家门口存放等;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森林案件鉴定书、鉴定报告、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证实坪石乡X组被砍伐红豆杉两株,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以及红豆杉被砍伐后的现场情况以及现场的方位、概某、概某等;

3、被告人欧XX供述,证实2007年12月的一天,其介绍刘XX、樊XX三人以x元购买“向古”的一株红豆杉,另外还盗伐了附近的一株红豆杉,刘XX雇请了欧XX等人采伐,当晚运至香花乡欧XX的姑妈家门口存放。刘XX付欧XX平劳资100元。

另抓获经过和到案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到案情况,黎XX、欧XX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等。

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本案所有被告人均系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犯罪及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黎XX、欧XX违反法律规定,受人雇请参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其中被告人张某乙参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三次三株,;被告人黎XX参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三次三株;被告人欧XX参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二次三株,三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乙、黎XX、欧XX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XX、欧XX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张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黎XX、欧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黎X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欧XX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黎XX、欧XX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智勇

代理审判员朱建新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清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何庆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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