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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自报姓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多次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8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5月11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桥北批发市场伺机行窃,趁被害人杨某不备,用镊子窃得杨某手提袋里的现金140余元。

2、2011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桥北批发市场伺机行窃,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用镊子窃得李某的钱包,内有340余元现金。

3、2011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桃花仑沃尔玛超市门口,趁被害人徐某不备,窃得徐某现金200余元及麦香缘充值卡等物。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李某、杨某云的陈某,证人沈某、崔某、杨某乙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陈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爱英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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