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房产中介服务所经营者。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审判员XXX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