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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乐市人民法院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房产中介服务所经营者。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审判员XXX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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