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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2日夜,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郭某超、郭某华(已判刑)三人预谋后,驾驶一辆农用三轮车盗窃山羊两只、狗一条、玉米十一袋、电机两台,共计价值3580元。三人当夜在郭某华家门口转移赃物时,被巡逻民警发现,三人逃脱。2010年3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业庙派出所证明、同案犯郭某华、郭某超供述;证人彭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夏邑县公安局业庙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及作案工具照片、(2009)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彭某丽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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