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男。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09年2月6日夜,被告人邓某伙同周志友(已判刑)、李照旭驾驶豫x昌河车,窜至固始县X村提灌站一台200KVA变压器铜芯和变压器油盗走。
2009年2月9日夜,被告人邓某伙同周志友、李照旭驾驶豫x昌河车,窜至固始县X村一树林内,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20KVA变压器油时,被当地群众发现并报警,周志友被当场抓获,邓某逃走。被盗的70斤变压器油被群众找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周志友处扣押变压器油297公斤,铜线、铝某、油桶、扳手、钳子等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自愿赔偿破坏电力设备的损失1万元。
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曾XX的证言。
2、证人陈XX的证言。
3、证人黄XX的证言。
4、证人周XX的证言。
5、被告人邓某户籍证明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6、退赃证明。
7、(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8、被告人邓某供述。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施,危害电力设备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邓某上诉称:上诉人系初犯、偶犯,能够如实陈述案情,主动赔偿,有认罪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施,危害电力设备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系初犯、偶犯,能够如实陈述案情,主动赔偿,有认罪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共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方晓鹏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叶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