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亿节能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增玉,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番禺俊兴冷气装潢工程部,住所南村镇胡平岗。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该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海南中亿节能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中亿节能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增玉、沈某某、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俊兴冷气装潢工程部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陈某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海南中亿节能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中亿公司)在与广州市番禺俊兴冷气装潢工程部(下称俊兴工程部)签订“总经销协议”及“附表”、收取俊兴工程部依约支付的货款(略)元以及与俊兴工程部签订《补充协议》后,依约供给俊兴工程部(略)只其生产的产品即中亿雪牌水阀门,但由于其供给俊兴工程部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在经与俊兴工程部多次交涉后,其同意俊兴工程部退货并同意将所收的(略)元货款退还给俊兴工程部,同时并就俊兴工程部的损失赔偿问题与俊兴工程部进行过多次的协商,最终于2000年3月24日与俊兴工程部达成并签订“终止‘总经销协议’合同书”,因此,该“终止‘总经销协议’合同书”是俊兴工程部与中亿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终止‘总经销协议’合同书”所约定的内容中,除如中亿公司未按时退款,则每天应赔偿所欠款额的千分之一的损失费给俊兴工程部这一约定过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条款均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依照“终止‘总经销协议’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00年5月15日前退还给俊兴工程部(略)元(包括(略)元的货款及赔偿损失的4万元)。但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中亿公司拒不履行其退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俊兴工程部要求中亿公司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共计10万元(另9000元,俊兴工程部未提出主张,属其自动放弃其权利,应予支持)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而中亿公司提出的支付给俊兴工程部4万元损失显失公平的辩解无理,不予采纳。故判决:限中亿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的款项10万元给俊兴工程部。
上诉人中亿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共收取被上诉人货款(略)元是事实。上诉人第一批发货(略)只水阀门后,被上诉人认为该批货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提出退货,上诉人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共退货(略)个。而上诉人又补发货21箱(3024个)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总共尚有4320个水龙头未退回上诉人,其货款额为(略)元,一审法院不判令被上诉人将余货退回或以未退回之货抵扣退还货款是不公正的。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款项10万元给被上诉人,这就包含了4万元的损失赔偿,这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0年3月24日签订的“终止‘总经销协议’合同书”有约定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4万元损失,但上诉人是在为了不影响自身名誉及商业信用的情况下,被迫无奈同意的,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上诉人俊兴工程部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1、“终止‘总经销协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书是双方就如何解决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水阀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被上诉人遭受损失这一事宜在多次协商后达成的,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逼迫其签订该协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终止‘总经销协议’合同书”内容合法,依法应受保护。二、上诉人要求被诉人退还其4320只水阀门或折抵货款(略)元及退还给其回扣5895元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在供给被上诉人(略)只水阀门后,因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已退还给其(略)只,尚余的1296只因质量问题已全部损坏并成废品,根本无法再退还给上诉人。而上诉人补发的水阀门也全部有质量问题。双方经多次协商后,在2000年3月14日签订“终止‘总经销协议’合同书”前已达成共识,即上诉人补发的该批水阀门因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不再退回给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就地销毁处理,在达成共识后双方才签订“终止‘总经销协议’合同书”。三、被上诉人保留继续对上诉人行使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999年8月16日,俊兴工程部与中亿公司签订“总经销协议”一份,约定:中亿公司原则同意俊兴工程部作为其生产的“中亿雪”牌系列以塑代、节能节水之环保阀门产品在广州市(含番禺、佛山、顺德、东莞等辖区)的总经销商,负责所辖地区市场开发及销售;产品质量符合企业标准,按企业标准认定、检验执行;中亿公司收到俊兴工程部到帐货款后,积极组织发货,于五个工作日内把货发出;俊兴工程部所需产品的规格、花色品种及数量,应提前十天以书面“产品调拔申请单”形式通知中亿公司,中亿公司依该单及到帐货款再给予组织发货;中亿公司负责将产品货物运抵俊兴工程部所在港口码头、车站或航站后由俊兴工程部自提,其中转费用由俊兴工程部负担;中亿公司制订的“中亿雪”牌产品的价格,均为按国家税收规定标准执行后的价格;俊兴工程部按中亿公司营销管理方案的规定,一次性全款购买中亿公司(略)只产品,即获得总经销资格,享受俊兴工程部制订的价格及政策优惠;协议签署三天内,俊兴工程部需支付全额货款,中亿公司依货款额组织发货;如中亿公司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经双方鉴定后,确属质量问题,允许俊兴工程部换货或退货(只限定质量问题的产品);本协议有效期自1999年8月16日至2000年8月16日止等等。同日,俊兴工程部与中亿公司签订该“总经销协议”的“附表”,其主要内容为俊兴工程部营销业绩定额考核指标。同日,俊兴工程部依约付给中亿公司(略)只“中亿雪”牌阀门产品的货款共计(略)元(其中46元/只)。次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亿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如有质量问题,中亿公司负责包修、包换、包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中亿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在本合同指定区域内另行指定他人总经销“中亿雪”牌的产品,中亿公司不得擅自发货给本合同区域内的任何客户,否则须向俊兴工程部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俊兴工程部因此造成的损失;本协议有效期自1998年8月16日至2000年8月15日止等等。中亿公司依约于1999年8月24日组织将(略)只水阀门发给俊兴工程部,俊兴工程部收到水阀门后,随即将部分产品在广州市及其部分辖区进行销售。期间,俊兴公司与黄耀良签订一“铺位出租协议书”,向黄耀良租用其位于南村镇南光广场第二号楼三号铺一间,并向黄耀良交纳租房押金2万元及支付给黄耀良三个月的租金共计(略)元。在俊兴工程部销售、使用水阀门的过程中,发现水阀门存在爆裂、漏水等质量问题,部分客户便要求俊兴工程部予以退货。此后,俊兴工程部就产品的质量问题向中亿公司提出要求退货更换,对此中亿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退货。1998年12月2日及12月16日,俊兴工程部分别通过托运的方式将(略)只中亿雪牌水阀门退给中亿公司。中亿公司曾补发部分中亿雪牌水阀门给俊兴工程部。但对数额多少中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此后,俊兴工程部就中亿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遭受损失等要求中亿公司退还(略)元货款并赔偿损失。中亿公司同意退还全部货款,但就赔偿损失这一问题,双方一直在交涉。2000年3月14日,经多次协商,双方签订“终止‘总经销协议’合同书”,约定,因中亿公司的产品质量不过关,经协商双方就终止双方签订的“总经销协议”、“附表”及“补充协议”事宜达成协议:中亿公司同意把俊兴工程部原进货款(略)元金额退给俊兴工程部并一次性补偿俊兴工程部的部分损失4万元共计(略)元;上述款项,中亿公司分三次退还给俊兴工程部,其中于2000年3月25日前退2万元、4月25日前退5万元、5月15日前退剩余的(略)元,如中亿公司超过合同所定的时间还款,则中亿公司每天应赔偿所欠款额的千分之一的损失费给俊兴工程部;中亿公司如能按时把所欠俊兴工程部的全额款项退齐给俊兴工程部,在全部款项退齐之日起,“总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就自动终止,双方不得异议。该合同签订后,中亿公司拒不履行,引起讼争。
上述事实,有俊兴工程部、中亿公司签订的“总经销协议书”及“附表”、“补充协议”、中亿公司出具的货物销售发票八张、中亿公司出具的“产成品出库单”、俊兴工程部与黄耀良签订的“铺位出租协议书”、黄耀良出具的收据四张、俊兴工程部1999年10月18日给中亿公司的函件一份、1999年8月27日航空货运单一张、广州经贸发托运单二张、中亿雪牌系列产品价格表一张、双方签订的“终止‘总经销协议’合同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某材料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中亿公司与被上诉人俊兴工程部签订“总经销协议”、“补充协议”后,俊兴工程部依约支付货款(略)元给中亿公司,而中亿公司提供给俊兴工程部的中亿雪牌水阀门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此中亿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双方多次协商,中亿公司与俊兴工程部达成“终止‘总经销协议’合同书”,该协议书明确了中亿公司应承担退还货款(略)元、偿付经济损失4万元的民事责任,并对还退款期限等内容作了约定,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双方约定“如中亿公司未按时付款每天赔偿所欠款额的1‰”比例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而该协议签订后,中亿公司仍拒不履行该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故俊兴工程部起诉请求判令中亿公司退还货款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有理,应予支持。上诉人中亿公司上诉提出要求俊兴工程部将尚未退还的1296只水阀门以及后来补发的水阀门折抵货款的问题,经查,双方在“终止‘总经销协议’合同书”中对1296只水阀门问题丝毫没有涉及,对此,应视为中亿公司已放弃了对1296只水阀门要求退还的主张。至于中亿公司后来另行发货的问题,中亿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主张,在二审中未提供发货的具体数额的证据,双方在“终止‘总经销协议’合同书”中亦未涉及,因此与本案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中亿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海南中亿节能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文萍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符敏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