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0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回家时路过邓某市X路X路交叉口,与被害人高某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某持刀将被害人高某砍伤。经邓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杨某到邓某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高某×、李×、刘××证实,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辨认笔录、投案证明、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刚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兼)书记员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