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其家中和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持铁棍将被害人王某打伤。经邓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肖××证实,有被害人王某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报案证明、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刚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