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豫x号自卸低速货运汽车自西向东行至邓某市X镇郭庙林场十字路东40米处,与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乙肇事后逃逸。经邓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6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乙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当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豫x号自卸低速货运汽车自西向东行至邓某市X镇郭庙林场十字路东40米处,与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孙××相碰撞,致使被害人孙××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乙肇事后逃逸。经邓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邓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6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的身份。
2、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案发现某事实。
3、邓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无责任。
4、赔偿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乙赔偿被害人孙××亲属经济损失165000元。
5、邓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的到案经过。
6、证人赵某证言:我与李某乙开货车一起拉料的。我们走的路线经过郭庙时家,到高速路口卸货。我车上就我自己,豫x货车上只有李某乙,我车在前面行驶,他车在后面,相距有200多米,到达高速路口时,派出所对我们说郭庙林场那里出交通事故,轧死了人。李某乙说“那里路边有个摩托车,人在路上躺着”。
7、证人杨某证言:听说邓某彭桥郭庙那儿轧死个女的。我们后来也到火葬场看了,是孙××本人。
8、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今天早上与赵某一起拉米石往赵某处送,两车一前一后往西走,走到郭庙西,刚过小十字路口,我感觉车“咯噔”一下子,我也没在意。后来到赵某下来买烟,听骑摩托车的过来说郭庙那儿有人叫轧死了。我想着肯定是我车轧住人了,把车开到高速卸石子地方,等几分钟,派出就去了。应该是我车右边后轮轧住人了。
9、邓某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孙××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10、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某勘查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李某乙刚
审判员赵某超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兼)书记员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