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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生企业株式会社诉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案
时间:2000-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二中行初字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二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大生企业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汉城市永登浦区汝矣岛洞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林,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静,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金某燕,北京市天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生企业株式会社不服北京市人民政府1997年11月12日外经贸京字(1997)X号和1998年5月14日外贸京字(1997)(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生企业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林、严静,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金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8日,大生企业株式会社与北京市万金某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金某公司)签订《中韩合资北京八达岭度假山庄有限公司合同》,后中方将该合同擅自变造后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报批,于1997年11月12日骗取了北京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外经贸京字(1997)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大生企业株式会社于同年11月20日从韩国汇款(略)美元至万金某公司指定账户,而万金某公司未履行合资合同中约定的出资义务。万金某公司单方伪造合营公司董事会同意其延期入资6个月的决议和补充合营合同,于1998年5月14日骗取了北京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外经贸京字(1997)(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998年8月,大生企业株式会社以万金某公司用欺骗方式获取批准登记,应认定登记无效为由,向被告方提出撤销上述两份批准证书的申请。被告疏于审查即作出发放批准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相对人据理陈辩后又拒绝作出撤销误发的批准证书的决定,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收缴)北京市人民政府1997年11月12日外经贸京字(1997)X号和1998年5月14日外经贸京字(1997)(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被告辩称:大生企业株式会社的起诉,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3个月的诉讼时效;其要求撤销批准证书的诉讼请求,超越了审批机关的职权范围;被诉的两份批准证书已经失效,要求审批机关撤销已失效的批准证书,无法律依据;审批机关系按法定渠道对万金某公司上报文件进行审批,并无不当,文件的真实性由合营企业及申报者负责,若有虚假应由作假者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应通过提请仲裁,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方式解决问题。请求法院裁判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接到由万金某公司申报,由延庆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转送的申请设立合营公司的文件材料,包括北京市计划委员会京计商字(1997)第X号《关于合资经营“北京八达岭度假山庄有限公司”项目建设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万金某公司与大生企业株式会社签订的《意向书》、《中外合资北京八达岭度假山庄有限公司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韩合资北京八达岭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中韩合资北京八达岭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章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京工商外企名登字(97)第X号《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延庆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延经贸请字1997第(15)号《关于合资经营北京八达岭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章程及董事会组成某请求》、大生企业株式会社代表理事向北京八达岭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派董事的委派书、万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北京八达岭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派董事的委派书,北京八达岭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董事会成某名单、万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金某万在合营合同章程及相关材料上签字盖章的授权书、万金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实收资本验证表》、大生企业株式会社的登记证、印鉴证明书及银行存款证明。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7年11月10日对延庆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京经贸资字(1997)X号《关于合资企业“北京八达岭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章程及董事会组成某批复》,批准该合同、章程生效及董事会组成。同年11月12日,向北京八达岭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颁发加盖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的外经贸京字(1997)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简称X号《批准证书》)。同年12月8日,北京八达岭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取得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合京总副字第(略)号(1-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998年4月,北京市对外贸易委员会又接到延庆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的下列文件:北京八达岭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申请延期入资的请求》(该请示称大生企业株式会社应投入的资金某全部投入到位,万金某公司申请延期入资6个月);北京八达岭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该决议称修改合同第十条,应由合资公司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补充合同》(将万金某公司的缴资期限从6个月变更为12个月,但合同上无大生企业株式会社方印章)及延庆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延经贸批字1998第(7)号《关于合资经营北京八达岭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延期入资的批复》。同年5月14日,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向北京八达岭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颁发盖北京市人民政府章的外经贸京字(1997)(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简称(略)号《批准证书》)。1998年8月16日,大生企业株式会社向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递交《关于撤销批准证书的申请》,称万金某公司私自修改合营合同和章程,加上原合同和章程的最后一页报批,骗取X号《批准证书》;后万金某公司又单方伪造合营公司董事会决议,假冒韩方董事签字,骗取(略)号《批准证书》,万金某公司将韩方入资转移,并于1998年7月将宾馆关门停业;万金某公司以欺骗方式获取批准登记,应认定该登记无效,合营公司自始没有设立,请求撤销X号《批准证书》和(略)号《批准证书》,大生企业株式会社又于同年10月1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书。

另查明,大生企业株式会社以万金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999年4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99)贸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万金某公司退还大生企业株式会社的投资款200万元人民币。

万金某公司于1999年9月22日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北京八达岭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于1999年9月30日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八达岭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申请颁发X号《批准证书》和(略)号《批准证书》。所提交的上述有关文件,X号《批准证书》、(略)号《批准证书》、北京八达岭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大生企业株式会社《关于撤销批准证书的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本院依法定职权调取的有关材料、当事人有关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均实行审查批准制度。根据国家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对投资额为666万元人民币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北京八达岭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享有审批权。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向北京八达岭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发放加画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的X号《批准证书》和(略)号《批准证书》的行为,应视为北京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以自己名义作出的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许可行为,属行政诉讼意义上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大生企业株式会社作为北京八达岭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合营外方,对上述《批准证书》持有异议,认为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应予保护。大生企业株式会社提起诉讼的时间距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未超过一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起诉期限。北京市人民政府辩称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人民政府发放X号《批准证书》的行政许可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有关内容。形式要件齐备,程序合法,系合法之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护。大生企业株式会社提出X号《批准证书》属错发,理由为该证书是万金某公司擅自更改有关文件后报批所得。但经法庭审查,北京市人民政府接报的文件中并无更改痕迹。中国合营者负责向审批机构报送相关文件系法规规定,万金某公司当时报送的文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规规定。大生企业株式会社主张鉴别文件真伪的方式(如骑缝章等)既无法律法规依据,又无合同约定,不能作为认定中国政府机关审批过失的理由。其在法庭上虽提供了与万金某公司报送的不同内容的文件(合营公司合同、章程等),但缺乏必要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大生企业株式会社要求撤销(收缴)X号《批准证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人民政府发放(略)号《批准证书》的行政许可行为,存在形式审查过失,属不合法之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表现为由万金某公司报送的合营公司董事会决议中称修改合营合同有关条款,应由合营公司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再报原批准机关审批,而同时报送的《补充合同》即是甲乙双方对合营合同有关条款的修改,该《补充合同》上并没有大生企业株式会社的任何印鉴。北京市人民政府在报送者未对上述差异予以说明的情况下,即对上述两份文件的效力予以承认,一并作为发放(略)号《批准证书》的事实依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大生企业株式会社据此情节主张(略)号《批准证书》应予撤销的诉讼意见成某,本院予以支持。

另,北京市人民政府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已获批准成某后,仅因合资一方延期入资,即以二次发放批准证书的方式予以确认,没有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

综上,结合北京八达岭长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已被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实际状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发放外经贸京字(1997)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行为合法;

二、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四日发放外经贸京字(1997)(略)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行为不合法。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大生企业株式会社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市人民政府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其他诉讼费二百六十元,由大生企业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大生企业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市人民政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昆仑

审判员徐文珍

审判员赵建萍

二○○○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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