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甲,男,1972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1995年7月至2001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本院三次判处刑罚;2006年9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吉某乙,男,1973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于199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5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荷意、郑朝伟、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夜,被告人吉某甲伙同吉某乙在温县X镇X村盗窃马某某电机一台,马某玉米540公斤,共计价值1360元。
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吉某甲在温县X巷内盗窃王某某、张某某电动车各一辆,价值281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马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报案材料,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二被告人前科证明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吉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吉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人民陪审员王欢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