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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不服桂塘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申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雷某:

你因不服本院(2009)州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你将争议地卖给第三人田永富,你对此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协议不是你写的,买地没有付款,协议没有执行,已作废多年,不能作为有效依据;补充协议是强夺土地绑架签字的罪证,实际上从强占的第一天开始,你就向政府、法院反映百次以上。一审将事实写成“2007年7月26日田家准备在该地建房,雷某得知后要求增加补偿”及“现田家儿女修成三层楼房,雷某要退回田家的钱,要求田家退还他的地,于是有了纠纷”等,你认为这都是歪曲事实。另外,你还以第三人之子田龙华骂你等。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2009)州行终字第X号判决,收回你的承包地;要求第三人赔偿x元;诉讼费及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桂塘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原判决已经撤销了桂塘镇人民政府桂行裁(2008)X号行政裁决书,并限其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且你对这一结果本身也没有异议。对于这种确权类行政诉讼,法院只能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仅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如合法即维持,如不合法,则只能撤销,而不能直接判决某某权益归某某人,因此,你请求撤销(2009)州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请求法院直接判决“收回被强占的承包地”,无法律依据。你如对桂塘镇政府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你如有证据证明第三人谩骂、污辱了你,你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申诉解决的范围,因此,无权在行政申诉中请求第三人赔偿;你要求桂塘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一审诉讼费已判决由桂塘镇人民政府承担,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没有支持你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费当然应由你来承担;你因在一审时没有提出请求,也没有损失的具体来源和数额等,故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是申诉解决的范围。

综上,你申诉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不符合再审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驳回你的再审申请,望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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