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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川贸易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祁某某,男,汉族。

被告艺川贸易公司(x),住所地:匈牙利布达佩斯1116菲赫佛埃力奥特229-1/4。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祁某某诉被告艺川贸易公司、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川贸易公司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某诉称,1995年初,艺川贸易公司与其签订了“x”号售货合同,订购三种运动鞋x双(货号为x、x、x),单价为汉堡到岸价7.2元/双,支付条件为提单日期60日付款,总金额为x美元,样品由艺川贸易公司提供。1996年1月,艺川贸易公司对其中二批货物提出质量异议,要求赔偿,之后双方达成了协议。1996年7月,祁某某前往匈牙利布达佩斯找对方对账催款,对方签字确认了清账单,承诺在1996年9月30日前还清欠款x美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河南华宇工贸进出口公司于2000年3月6日提起诉讼,河南华宇工贸进出口公司在同年5月26日将该债权转让给祁某某,并于7月22日申请撤诉。祁某某在2000年6月1日被羁押4年后获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对方支付欠款x美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艺川贸易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20日,河南华宇工贸进出口公司作为卖方,艺川贸易公司(x)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x号成交确认书,约定定制x,规格为x、x、x,并约定了单价、数量、装运港口及付款条件等,之后有祁某某及艺川贸易公司的负责人双方签字予以确认。1996年7月15日,祁某某在匈牙利找到王某某和梁穗川,由祁某某书写的清账单最后有梁穗川的签字予以确认:艺川贸易公司尚欠x美元,并写有欠款数额无误,1996年9月30日前结清。2000年5月26日,河南省华宇工贸进出口公司向x发出通知书一份,称你公司于1995年欠我公司“x”合同项下的货款美元六万九千一百二十八元($x.00),该项债权已转让给祁某某,由祁某某向你方收取。特此通知。之后,河南省华宇工贸进出口公司将该债权转让通知在报纸上予以公示。2000年3月6日,河南省华宇工贸进出口公司在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起诉过王某某及梁穗川,称王某某及梁穗川共欠涉案款项x美元,因在1997年10月27日王某某及梁穗川支付其中款项5万美金,故起诉对方x美元的欠款,之后又撤回了起诉。2001年7月20日,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出具(200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祁某某将以上5万美金擅自挪作他用,构成了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

另查明,该5万美金祁某某本人已收到,并且该款也没有归还。

再查明,王某某和梁穗川系艺川贸易公司的负责人。

以上事实由债权转让通知书、成交确认书、清账单、传真、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艺川贸易公司注册地在匈牙利,为匈牙利企业法人,因而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民事案件。河南省华宇工贸进出口公司与艺川贸易公司所签订的成交确认书签订地在中国境内,在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或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情况下,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国法律进行调整。

河南省华宇工贸进出口公司与艺川贸易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系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国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1996年7月15日,艺川贸易公司出具函件确认尚欠河南省华宇工贸进出口公司货款共计x美金,并承诺于1996年9月30日前结清。河南省华宇工贸进出口公司之后将该笔债权全部转让给了祁某某,并向艺川贸易公司送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在报纸上也予公示,由此,祁某某获得了该笔债权,其享有对艺川贸易公司主张该笔债务的权利。艺川贸易公司于1997年将其中的5万美金支付给祁某某指定的河南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账户,祁某某庭审中本人也表明该5万美金个人确已收到,并且之后该款也没有做任何的处理。据此,艺川贸易公司总欠的金额减去其已归还的5万美金,尚欠祁某某x美金未支付。故祁某某请求艺川贸易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河南省华宇工贸进出口公司系和艺川贸易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作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据此对祁某某要求王某某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艺川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祁某某款项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一百二十八美元。(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艺川贸易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x元,由原告负担x元人民币,被告负担252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祁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艺川贸易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龚磊

审判员董小斐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易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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