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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刘某甲、刘某乙犯集资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保靖县,土家族,中专文化,湘西州粮油储运贸易公司退休职工。住(略)。2009年5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吉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09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7日被逮捕。2010年3月5日因病被监视居住。201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吉首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麻阳县,苗族,初中文化,吉首市饮食服务公司下岗职工,住(略)。2009年7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吉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09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泸溪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建筑户,住(略)。2009年7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吉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09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4月24日,因病被监视居住。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决定,2010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刘某甲、刘某乙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月九日作出(2010)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认真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3月4日,被告人龙某注册成立了“吉首市龙某养殖场”。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人向某首市X村信用社贷款120万元,以月息5%的利息,向某某某借款5.4万元。后因经营不善,2005年龙某养殖场倒闭。

2006年3月份,被告人龙某通过张昌媛、李某某认识了向某武。向某武向某某介绍了鳌合制多元复合肥项目,龙某看了有关资料后,认为该项目前景好,可以赚大钱,于是,两人商量成立一家公司经营该项目。同年3月,龙某、向某武和刘某良三人成立了湘西凯来鳌合制多元复合肥有限公司,并在吉首市工商局注册,由向某武任董事长、总经理,龙某任副董事长。根据约定,龙某需向某绍武交纳30万元的入股资金。

为了筹集入股资金,被告人龙某便想到用集资的方式募集资金。2006年3月,向某某某借款5万元,月息10%。同年4、5月份的时候,被告人龙某通过李胜利介绍,以月息10%为条件,向某杰借款14万元,期限为一到二个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龙某共向某绍武交纳入股金16.85万元。因龙某能按约还本付息,孟杰、向某某多次催促龙某偿还本金和利息。龙某无钱还款付息,便设法到处找人借钱。

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龙某通过他人介绍结识了被告人刘某乙,2007年6月认识了刘某甲。被告人龙某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为了让刘某甲、刘某乙、向某某借钱给他,龙某诺给付10%-30%的月息,并将公司可行性报告及入园通知书、申请贷款报告给他们看,又自称认识国务院秘书局的李局长,他所经营的项目是国家三农项目,政府非常支持,且李局长答应给他三千万的三农西部开发资金。并向某某甲、向某某许诺,待项目成功后,刘某甲、向某某借给他多少钱,他就奖励他们多少钱。向某某乙许诺,项目成功后,将上亿的工程交给他做。并表示三千万资金一到位马上还本付息兑现承诺。刘某甲、刘某乙、向某某当时表明自己没有钱,龙某表示,只要能借到钱,刘某甲、刘某乙、向某某向某款人承诺多少利息他都认可。

为了取得龙某承诺的利益,2007年6月,刘某甲以30%的月息向某现借款4万元,以20%的月息向某富平借款5万元(黄现、张富平二人是由龙某找来,以刘某甲的名义借款,再由刘某甲转借给龙某)。刘某甲将所借的9万元交给龙某。为了支付到期利息。龙某要刘某甲继续借钱,从2007年6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以做工程和开发鳌合肥项目为由,以10%-30%的月息向17人非法集资,共计173.93万元,其中支付利息28.35万元,还本5万元。

2007年6月15日至2008年2月4日,刘某甲将其借来的66万元钱转借给龙某,其中支付利息为3.4万元。龙某向某某甲出具借条35张,共计金额为297.38万元(其中包括利息转成借条)。2008年3月被告人龙某为躲避债务离开吉首。被告人刘某甲为了偿还前期借款本息,08年3月7日至08年8月12日,继续向15人借款,金额为107.9万元。截至案发,被告人刘某甲,尚有82.55万元不能归还(其中向某姐和前妻借的58万元未认定为刘某甲的犯罪金额)。

被告人刘某乙为了今后能从鳌合制多元复合肥项目上承包到工程,从2006年11到2009年3月以自己做工程为由,以3%到8%不等的月息分别向9人非法集资,要其妻子唐秋云向5人非法集资,合计金额为59.04万元。还本金7.48万元,付息1.02万元。

龙某向某某乙及刘某乙的妻子唐秋云出具借条25张,借款金额为82.94万元。借款日期是从2007年2月16日到2008年1月12日。刘某乙集资人员情况表载明,2007年2月15日到2008年1月12日,刘某乙对外产生的借款金额为24.8万元。还本付息4.2万元。而34.24万元为2008年1月12日后所产生。截至案发,尚有50.54万元不能归还。

向某某为了取得龙某承诺的利益,以做生意、做工程为由,以5%的月息分别向19人非法集资97.2万元。向某某将其中的48.93万元借给龙某。龙某给向某某出具的借款金额为64.33万元(其中9万元是利息,6.4万元系04年开办龙某养殖场时所借)。出具的借款日期是从2004年的4月22日到2007年的12月20日。为了调动向某某借款的极积性,被告人还给向某某出具了22份承诺书,内容为向某某大姐在公司前期运作中作出重大贡献,待资金进账后给予奖励。并在11份承诺书上加盖了自己私自雕刻的“湘西自治州凯莱鳌合制多元复混肥有限公司”公章。

被告人龙某,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以开发鳌合制多元复合肥项目为借口,以10%至30%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从2006年到2008年2月,向7人借款共计137.46万元。(其中向某杰借款14万元(已还)、向某某某借款48.93万元,向某某乙借款20•6万元,向某某甲借款62.6万元,向某胜利借款5万元(已还),向某丽借款2.5万元,向某安生借款1万元)。08年3月被告人为躲避债务离开吉首。到案发为止,被告人龙某共还本付息19万元,尚有118.46万元不能归还。

另查明,吉首市公安局对三被告人监视居住在吉首市拘留所等地进行后,事实上对三被告人进行了羁押。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龙某的供述,2004年,为办龙某养殖场就开始找人借钱。2006年,为了筹集入股资金便以10%的月息向某某某借款5万元、向某杰借款15万元,后为了还本付息不得不向某多人借款,并以做工程高回报为诱饵要刘某甲、刘某乙、向某某为其借款,从2004年到2008年3月,具体集资了多少钱因无账目,也不清楚,大概有400多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为了能取得龙某承诺给他们的利益,刘某甲从2007年6月到2008年7月,以10%-30%的月息,向某人非法集,集资金额约三到四百万,除还本付息外,全部借给了龙某。刘某乙从2006年11到2009年3月以自己做工程为由,以3%到8%不等的月息分别向9人非法集资,要其妻子唐秋云向某人非法集资,金额为70万元。除还本付息外,全部借给了龙某。

(二)证人向某某的证言,2004年到2007年12月,共给龙某借款21笔,金额为64万余元。

集资户孟杰、李胜利等5人的证言证明龙某向某们借钱的时间、金额等情况。

集资户杨某平、余芳等14人的证言证明刘某甲向某们借钱的时间、金额等情况。

集资户罗齐召、邓某、贾春炎等14人的证言证明刘某乙及其妻子唐秋云向某们借钱的时间、金额等情况。

(三)书证:借条、领某、收据、集资人员情况表证明各被告人的集资金额,还本付息及交纳股金情况

书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吉首市房地产档案馆证明、个人客户账户信息证明被告人无还款能力。

(四)湘西金思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三被告人的集资金额及已退本息金额。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龙某使用的“湘西自治州凯莱鳌合制多元复混肥有限公司”公章,不是真实印章。

(五)吉首市X组的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

原审认为,被告人龙某明知投资鳌合制多元复合肥项目在短期内不可能产生效益,在无自有资金,无能力偿还到期本息的情况下,不顾社会公众的资金安全,以高息、高回报为诱饵指使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向某某向某会非法集资,并用后期非法集资的资金归还前期集资的本息,造成118.46万元不能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了取得龙某承诺的利益,在无自有资金,无能力偿还到期本息及明知龙某已逃跑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向某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其行为亦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诈骗金额为82.55万元;被告人刘某乙的诈骗金额为50.54万元,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是组织、策划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受龙某指使,且在整个集资过程中未得到任何好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主动到案,且能坦白交待,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隐瞒其无偿还能力的真相,以高息为诱饵,不计后果地要刘某甲、刘某乙、向某某非法向某资户集资,最终发展到为偿还前期集资本息,不得不以更高利息集资,可以认定龙某对集资款可能造成的损失持放任的态度。因此能够认定龙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龙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了取得龙某承诺的利益,在明知自己及龙某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向某会公众非法集资,并且在明知龙某已逃跑后,仍以高息继续集资,可以认定二被告人对集资款可能造成的损失持放任的态度。因此能够认定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名为监视居住实被羁押的日期应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龙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刘某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责令三名被告人返还受害人的合法财产。

被告人龙某以不是集资诈骗,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龙某、刘某甲、刘某乙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有集资户的证言及相关借条、收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龙某、龙某东、刘某乙对集资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在无自有资金,无能力偿还到期本息的情况下,以高息、高回报为诱饵指使他人向某会非法集资,并用后期非法集资的资金归还前期集资的本息,造成118.46万元不能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了取得上诉人龙某承诺的利益,在无自有资金,无能力偿还到期本息及明知龙某已逃跑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向某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其行为亦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诈骗金额为82.55万元;被告人刘某乙的诈骗金额为50.54万元,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是组织、策划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受龙某指使,且在整个集资过程中未得到任何好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经查,龙某在无能力偿还到期本息的情况下,以高息、高回报为诱饵指使刘某甲、刘某乙、向某某向某会非法集资,并用后期非法集资的资金归还前期集资的本息,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其犯罪数额、认罪态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适当。故上诉称不是集资诈骗,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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