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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于某诉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谢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称一个月即归还借款。至期,被告未履行诺言,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

被告谢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被告谢某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被告谢某至今未归还,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借款100,000元。

如果被告谢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顾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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