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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士公司诉斯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华士公司。

被告斯贤公司。

原告华士公司诉被告斯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士公司委托代理人翁某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士公司诉称,原、被告有长期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销化工原料。2010年1月14日,被告在原告的客户明细帐上盖章确认截止2009年底累计欠原告货款为152,365.90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该欠款。

被告斯贤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客户明细帐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并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付清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斯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士公司价款人民币152,365.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7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31元,合计2,804元,由被告斯贤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秀文

书记员杨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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