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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益阳市X区赛克赛思计算机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赛克赛思学校)与被上诉人焦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X区赛克赛思计算机培训学校,住所地:益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校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又名焦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兴,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益阳市X区赛克赛思计算机培训学校(以下简称赛克赛思学校)与被上诉人焦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赛克赛思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赛克赛思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被上诉人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9月l0日,焦某在赛克赛思学校工作,主要负责广告宣传与招生。焦某工作期间在外招生可自由支配时间,不需要按时上下班。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1月,焦某的工资是1000元,2009年1月至5月是1600元,2009年6月至2009年9月是2000元,即焦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2009年9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赛克赛思学校一直未与焦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焦某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焦某向益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益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部分裁定赛克赛思学校支付焦某双倍工资x元,赛克赛思学校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益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益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赛克赛思学校认为焦某以“焦某兵”为名在其单位工作是欺骗行为,原审法院认为焦某使用“焦某兵”从事工作,没有因该名字给赛克赛思学校造成任何影响,故赛克赛思学校不能以该理由拒绝履行用人单位义务。赛克赛思学校与焦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和劳动主体资格,因招生工作的特殊性质,焦某在招生工作期间自由支配时间,不受学校考勤记录。焦某的招生工作是赛克赛思学校业务组合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赛克赛思学校应当向焦某支付11个月双薪,即11月×1500元/月=x元。赛克赛思学校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判决:一、益阳市X区赛克赛思计算机培训学校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焦某双倍工资x元;二、驳回益阳市X区赛克赛思计算机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益阳市X区赛克赛思计算机培训学校负担。

上诉人赛克赛思学校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焦某使用虚假姓名焦某兵到上诉人处参与兼职招生,一直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不出示身份证,此种欺骗行为给上诉人的声誉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二、2008年上诉人将印刷业务交由焦某,同时焦某答应顺便帮助招生,学校不为其提供办公场所,焦某不需要按时上下班,也不进行考勤记录,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焦某双倍工资错误。赛克赛思学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焦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焦某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依据二审庭审笔录查实,“焦某兵”是焦某读书时曾用的别名。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作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赛克赛思学校与焦某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和劳动主体资格。2008年4月至2009年9月,焦某在赛克赛思学校市场部从事印刷宣传及招生工作,因招生工作的特殊性,焦某在外招生可自由支配时间,不需要按时上下班,也不受学校考勤记录,但焦某工作期间受赛克赛思学校的管理,同时按月领取报酬,而印刷宣传及招生工作亦是赛克赛思学校业务的组成部分,故焦某与赛克赛思学校劳动关系成立。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赛克赛思学校支付焦某双倍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赛克赛思学校提出焦某使用虚假姓名给赛克赛思学校声誉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的上诉主张,经本院查实,“焦某兵”是焦某读书时曾用的别名,一直延用至今,且赛克赛思学校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焦某使用“焦某兵”从事相关工作给赛克赛思学校的声誉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故对赛克赛思学校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赛克赛思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益阳市X区赛克赛思计算机培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某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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