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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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9月18日,王某喜、田某贤(二人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王某喜(另案处理)癌症患者的身份,以给王某喜看病为由,安排王某喜在湖南省长沙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以非法套购盐酸二氢埃托舌下片。期间,被告人吕某明知王某喜、田某贤、王某喜非法套购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而仍受田某贤指使,以王某喜女婿的名义陪护。2010年9月30日,田某贤携带从湖南省长沙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套购出的30片二氢埃托啡舌下片在台前县X街“聚宾源酒店”内准备送给王某喜时被查获。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田某×、王某、李某、张××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购买毒品后,还未卖出就被查获,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吕某与王某喜、田某贤、王某喜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吕某系初犯,偶犯,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自首,2、未遂,3、从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吕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9月18日,被告人吕某伙同王某喜、田某贤(二人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利用王某喜(另案处理)癌症患者的身份,以给王某喜看病为由,安排王某喜在湖南省长沙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以非法套购盐酸二氢埃托舌下片。期间,被告人吕某明知王某喜、田某贤、王某喜非法套购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而仍受田某贤指使,以王某喜女婿的名义陪护。2010年9月30日,田某贤携带从湖南省长沙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套购出的30片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在台前县X街“聚宾源酒店”内准备送给王某喜时被查获。

另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吕某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田某×、王某、李某、张××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麻醉药品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套购盐酸二氢埃托啡片30片,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称被告人吕某伙同他人非法套购盐酸二氢埃托啡片,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受他人支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套购毒品未卖出既被查获,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吕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上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广华

审判员杨某彬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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