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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王某某是在鄢陵县城开发区做生意时认识的,不久我们开始同居生活,王某某利用我迷信,劝我与前夫离婚,否则就会有大灾大难,因此我信了他的话,就与前夫离了婚。2010年1月19日王某某又哄骗着我到鄢陵县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我与王某某认识后一直在外租房生活,生活中他限制我的人身自由,稍有不从就毒打我。2010年2月24日上午,王某某以商量离婚为由把我骗出来并威胁我在他准备好的借条上签字,说我借他兄弟10万元钱,要想离婚,就必须还钱。综上我与王某某之间根本谈不上有夫妻感情,故要求与王某某离婚;被告返还我的婚前财产。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张某某于2009年8月(农历)份认识,双方都觉得合得来,即在鄢陵县X街(花旗宾馆南邻)租了一间房子共同生活。她与前夫离婚后,我们于2010年1月19日经政府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当时她已有身孕,我与张某某就一块向我弟弟王某东借款10万元准备买一套房子。她说我胁迫她在借条上签字是不真实的。如果张某某坚决与我离婚,我也同意离婚,但她必须把10万元钱还给王某东。我俩没有婚前财产,婚后亦未添置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婚姻登记情况;2、录音光盘(附手抄件一份)、控告书、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与王某东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10万元情况。

对原、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录音光盘、控告书、收到条及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借款条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否认借款的事实,债权人王某东又不到庭陈述事实,主张权利,本院对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农历)8月,原、被告因做生意相互认识,认识后不久,原、被告双方即在鄢陵县X街(花旗宾馆南邻)租房同居生活。2010年1月12日原告与其前夫离婚,同年1月19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存款,没有共同债权。2010年2月13日,原、被告产生争执后,原告离开被告独自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相互之间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且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供借条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负债10万元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所称的债权人又不到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葛志芳

审判员徐君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福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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