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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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丁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0-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刑初字第5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X镇下山周某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系周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系周某甲的叔父。

委托代理人王盛龙,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海南省文昌市X镇下山周某人,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7月3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拘留,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戊,系被告人之胞弟。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盛龙、周某丙,被告人周某丁及辩护人张某某、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994年6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丁因怀疑同村的周某乙破坏他的婚事而与其发生口角,周某丁跑回家中拿一支铁棍窜到周某乙家找其儿子周某甲报复。10岁的周某甲见周某丁要打他,就拼命逃跑,当周某甲逃到(略)老水井边,被周某丁追上打中头部一棍,周某甲被打后昏倒在地上。周某丁还想继续行凶,被其胞弟周某戊抱住,才丢下铁棍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周某甲的伤势为重伤。伤愈后评定为四级残。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材料;2、证人周某乙、符某己、吴某某、周某戊、符某庚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丁的供述;4、文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书。5、被告人周某丁及被害人周某甲的身份证明。6、文昌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相片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丁无视国法,报复殴打他人致重伤,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刑法》(修订前)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诉请被告人周某丁赔偿医疗费(略)元,后续治疗费20万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护理费20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5元,鉴定费876元,误工费(略)元,交通费3275元,以上8项合计(略).50元。主要证据有:鉴定费条据876元,医疗费条据共(略).10元。

被告人周某丁辩称:他在县城工作时,因周某乙说他坏话侵害了其名誉,多次要求赔礼道谦未果,才对周某甲进行报复。并称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辩称:(1)双方因生活琐事而引发此案,控方提供符某庚的证据,当时符某庚是小孩,且在案发后5年才收集证据,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证人吴某某当时不在案发现场,其证言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符某己的证言不真实,不客观,应以被告人的供述去认定。(3)被告人周某丁仅对被害人打了一棍,其犯罪情节不恶劣,但造成后果严重,鉴于本案的起因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丁因怀疑周某乙破坏他的婚事,在符某己家发生争吵。周某丁当场扬言要杀死周某乙,先杀死周某乙小孩,即随后就跑回家中拿一支铁棍窜到周某乙家找其儿子周某甲报复,10岁的周某甲见周某丁要打他,就拼命逃跑,当周某丁逃到(略)老水井边时,被周某丁追上打中头部一棍,周某丁被打后昏倒在地。周某丁还想继续行凶,被胞弟周某戊赶到将其抱住,其他人也陆续赶到,被告人才丢下铁棍逃离现场,周某甲受伤后送往文昌市人民医院和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周某甲的伤势为重伤。伤愈后评定为四级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被害人周某甲陈述称1994年6月3日上午,他与符某庚在自家伙房走廊玩时,被周某丁持铁棍追赶,并打中其头部,致其昏迷不醒。2、证人周某乙、吴某某、周某戊、符某庚的证言,一致证实被告人周某丁在案发当天与周某乙发生口角,便回家拿一条铁棍追打周某甲,当追至本村老水井边时,持铁棍打中周某甲头部,后被周某戊抱住,其他人赶来,周某丁才丢下铁棍逃离现场。3证人符某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丁在其家中与周某乙争吵时,对周某乙说:“我现在先打死你家阿四(指周某甲),后再打死你(指周某乙)。”接着跑回家中拿一条铁棍追赶殴打周某甲。4、被告人周某丁多次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也互相吻合。5、文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周某甲被钝器猛击右颞部,造成右颞颅骨粉碎下陷骨折,左右颞脑挫伤,右颞脑内血肿和桥脑血肿。其伤势已构成重伤。6、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书,证实周某甲1994年6月3日所受的损伤评定为四级残。7、被告人周某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其于X年X月X日出生。8、被害人周某甲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其于X年X月X日出生。9、现场示意图,现场相片及提取的作案工具铁棍与被告人周某丁辩认的作案地点、作案工具是相符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能互相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丁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报复竞持铁棍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因为,案发时被告人周某丁扬言先杀死周某甲,后才杀死周某乙,说完就跑回家中持铁棍对被害人的致命部位猛击,从其主观、客观行为看均符某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要件,仅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符某庚、吴某某、符某己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略)元,后续治疗费20万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护理费20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5元,鉴定费876元,误工费(略)元,交通费3275元,合计人民币(略).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人向法院提供鉴定费条据876元,医疗费条据(略).10元,应予确认。其超越请求的医疗费(略)元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的票据,故不予认定。其要求被告人周某丁赔偿继续治疗费问题,因缺乏依据致使继续治疗费用无法确定,故此项请求不予采纳。案在审理时,被告人周某丁的家人替其赔偿了人民币3000元,应予照准。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丁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周某丁应赔偿医疗费(略).10元,护理费20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5元,鉴定费876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上学交通费1275元,共计人民币(略).60元给原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家人已代其赔偿3000元,实判赔偿人民币(略).60元,所判决赔偿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郑业启

代理审判员黄妹

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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