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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岁。辩护人秦银来,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秦银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伙同陆XX、陆XX、陆XX(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尉氏县X乡X村北的杨树林里,采用拿树枝威胁的方式向路过的返校学生被害人张XX要现金20元。之后又到村X路X路过的返校学生被害人王XX、王XX、张XX、张X、张XX、张XX六人索要现金50元。后又采用拿砖头威胁的方式向路过的返校学生被害人王X索要现金20元,因怕被害人王X回家向其父母诉说,又将2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王X。案发后被索要现金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参与人陆XX、陆XX、陆XX的供述,被害人张X、王XX、王XX、张XX、张X、张XX、张XX、王X的陈述,证人王XX、王XX的证言,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暴力方法强拿硬要在校学生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秦银来关于被告人陆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其辩护的被告人陆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天宇

人民陪审员赵耐妮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马卫红

审核人马丽梅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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