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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某某与许某某、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淡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告许某某。

被告艾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汝国、刘某某,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淡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许某某、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汝国、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8日,被告艾某某驾驶被告许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兴华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原告刘某兰骑电动自行车载淡某某沿兴华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相撞,致刘某兰、淡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兰无责任,淡某某无责任。原告经诊断伤情为1、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右侧第10肋骨骨折;到起诉时至,原告尚不能康复出院。经查,该肇事车辆是由被告许某某雇佣被告艾某某驾驶的。被告许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原告认为,被告许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艾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淡某某医疗费x.58元、误工费x.64元、护理费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被告艾某某承担本案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在该事故中,事故认定书没有效力,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起诉的过高部分应依法驳回,原告与刘某兰是母女关系,并且已经支付了刘某兰x元,许某某只是车的名誉人,实际车主是9个人共同所有。

被告艾某某辩称,被告艾某某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

2、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

3、医疗费票据;

4、误工证明及工资清单。

被告许某某、艾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

2、复核认定书;

3、现场事故图;

4、大河报的新闻报道;

5、参照条例1份;

6、证明一份;

原、被告对相互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许某某、艾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该认定书无效力,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应有公司的章,工资应有完税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证据5不是证据,双方的责任已划清,证据6为复印件与本案无关。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8月18日19时30分,被告艾某某驾驶被告许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兴华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刘某兰骑电动自行车载淡某某沿兴华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相撞,致刘某兰、淡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2009年8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兰无责任,淡某某无责任。原告经诊断伤情为1、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右侧第10肋骨骨折;原告住院60天,用去医疗费x.58元,出院证载明,建议休息2个月,后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于2009年9月15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淡某某医疗费x.58元、误工费x.64元、护理费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被告艾某某承担本案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原告未按规定交费,鉴定部门于2010年4月19日将鉴定退回。

另查明,豫x号车未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艾某某驾驶属被告许某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致刘某兰、淡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兰无责任,淡某某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艾某某驾车致原告受伤,被告艾某某作为被告许某某的雇佣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此后果应由被告许某某负责赔偿。因该车未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x.58元、误工费4个月×4253.66=x.64元、护理费2个月×x÷12个月=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0天=1800元、营养费10元×120天=12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x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车为9人共有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均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淡某某医疗费x.58元、误工费x.64元、护理费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22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2611元,剩余1119元由原告淡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许某某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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