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刘××、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门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王××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们与陈××系前后院邻居。陈××准备在北京市X村××号院内建东西房时,与我们协商,2009年8月24日,我们与陈××签订了协议,约定陈××翻盖东西房时,南墙需与我们的北房后墙间距一米,供两家修缮使用。但陈××建房时违反协议约定,将该一米宽的地方用渣土垫高了60公分,掩埋了我们北房的地基和散水,致使我们的北房后排水不畅,导致我们的北房内墙受潮,墙皮脱落。此事经村X区规划局决定,我们在距离北房后墙30公分垒爬牛,28-29公分用于某水,其余41-42公分由陈××使用,当时我们与陈××都表示同意,后陈××反悔,还在一米宽的地方堆放柜子、塑料管等杂物。为此,我们起诉要求,1、判令陈××清除一米宽的地方内垫高的渣土,露出我们北房的地基、散水;2、将其垒建在我们两家之间的小墙拆除,并清除堆放的杂物,以便我们维修房屋。诉讼费由陈××负担。
陈××在原审法院辩称:刘××、王××所述不实,刘××、王××家北房地基原来有多高我也不清楚,我在我家院内整体垫高了大约30-40公分,包括一米宽的地方,我在垫渣土之前并没有见到刘××、王××北房后墙有散水。我在一米宽的地方放置了柜子和塑料管,但这些物品距离刘××、王××家北房后墙有40-50公分,而且还可以防止有人偷窥我们。两家之间的小墙一直存在,并不是我新建的,以前我们之间没有矛盾时,刘××、王××征得我的同意后就可以进入我家院内修缮房屋。综上,我不同意刘××、王××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王××与陈××系前后院邻居。2009年8月24日,王××与陈××达成协议,内容为:“陈××,家住门头沟区X村××号院,准备在自家院里翻盖房屋。陈××翻盖东西房时,南墙需与邻居王××家北房后墙间距1米,供两家修缮使用。”后因陈××在翻盖房屋时将院落垫高,双方产生矛盾。此事经门头沟区X区×××政府、门头沟区规划局调解,但未调解成功。审理中,刘××、王××提供了门头沟区X区×××政府、门头沟区规划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09年9月,因A家盖房,A家院子在原有基础上垫高60公分,致使刘××家后墙散水被淹没60公分,现刘××家房后墙金边以下不足30公分。刘××与陈××之父A协商,A家盖房后垒爬牛,刘××家房后可以垒30公分爬牛,28-29公分走老水道排水,在其原有散水基础上找坡度10-15公分排水,其余41-42公分由A家垒,后A家反悔,此事至今没有解决。”经质证,陈××认为该证明所写情况属实,但提出不清楚该证明上的签字是谁签的,刘××、王××也没有找其协商,对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陈××在距离刘××、王××北房后墙大约40-50公分处堆放有柜子、塑料管等物品;刘××、王××北房西侧与陈××西房间有一南北走向的院墙,该墙在陈××翻建房屋前即存在,刘××、王××维修房屋时一直是征得陈××同意后经陈××院落通行。
上述事实,有刘××、王××、刘××、陈××的陈某,协议书,照片,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在翻建房屋时,将自家院落垫高0.6米,掩埋了刘××、王××北房部分地基,给刘××、王××北房造成了妨害,依法应予排除,陈××清除渣土的范围应以不影响刘××、王××北房后墙为宜,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定,陈××应清除自刘××、王××北房后墙向北0.5米,深度为0.6米,长度与刘××、王××北房后墙露出的长度为准范围内的渣土,并同时将其堆放的柜子、塑料管等杂物清除。刘××、王××北房西侧与陈××西房间的南北走向的院墙在陈××翻建房屋前即已存在,刘××、王××维修其房屋时一直是征得陈××同意后经陈××院落通行,故对刘××、王××要求陈××拆除上述院墙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应指出,刘××、王××如修缮房屋,需经陈××家出入,陈××应为刘××、王××进入其院落修缮房屋时提供便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除自刘××、王××北房后墙向北零点五米,深度为零点六米,长度为刘××、王××北房后墙露出范围内的渣土。二、陈××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堆放在刘××、王××北房后墙处的杂物清除。三、今后刘××、王××修缮房屋,陈××应为其提供方便。四、驳回刘××、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陈××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自己家院落地势较低、垫高院落后没有证据证明给刘××、王××的房屋造成妨碍,原审认定有误,请求予以改判。
刘××、王××针对陈××上诉理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陈××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主体处理相邻关系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陈××家院落垫高后,将刘××、王××家北房部分地基掩埋,对刘××、王××房屋造成一定妨害,原审根据实际情况,酌判陈××清除自刘××、王××北房后墙向北0.5米,深度为0.6米,长度与刘××、王××北房后墙露出的长度为准范围内的渣土,并无不当。陈××的上诉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王××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陈××负担三十五元(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代理审判员张永钢
代理审判员王国庆
二○××年××月××日
书记员梁小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