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阳沟X号1-1。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殿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暖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殿发于2011年4月10日11时30分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X路边,因琐事同本村村民范某乙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沈殿发用青石片撇向范某乙,造成范某乙左尺骨骨折的轻伤后果。后被告人沈殿发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殿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范某乙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对被告人沈殿发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殿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沈殿发系投案自首书证证实、证人范某甲、高某证言、被害人范某乙的陈述、本溪满族自(辽)公(本溪县)鉴(伤害)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结案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殿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殿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殿发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视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某二款、三某、《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殿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艳妮

人民陪审员李特

人民陪审员赵某峰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闫旭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