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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平,澧县红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诗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炎初、人民陪审员王中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1988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女柏某戊,一子杨某丁。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亲友劝和而撤诉,之后,被告不思悔改,不尽家庭责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杨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中登记卡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身份情况的事实;

2、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2007)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向澧县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

4、证人杨某丙、杨某丁、柏某戊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的事实。

被告柏某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此X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全部予以认证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1988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3月12日,双方自愿在津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柏某戊,1992年生育一子杨某丁,其子已外出务工。婚后,因性格不合,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2007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亲友劝解而撤诉,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09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诉争发生。

另查明,原、被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的2间砖瓦平房X栋,无共同债权、债务。对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共同建设和谐美满家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两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2007年,在原告起诉离婚经亲友劝解又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具其情形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杨某甲与柏某乙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略)的2间砖瓦平房X栋归柏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诗卫

审判员宋炎初

人民陪审员王中明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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