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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1年9月12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1年11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某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2)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刘某峰、卢某峰、卢某生(上述三人已判刑)、白涛(另案处理)在一起共同预谋抢劫焦作市歌乐苑该火锅城的营业款。经过刘某峰等5人乘坐卢某红开的出租车多次踩点后发现,火锅城出纳员家住在焦作市X街。1月19日晚,5人窜至市X街,由卢某红开出租车等候在焦作市印刷厂门口接应,其余4人等候在火锅城出纳员王爱英住的家属楼附近。1月20日凌晨1时许,当被害人王XX一人回家走到家属楼附近时,刘某峰上前抢王的挎包,王大声喊叫,卢某锋上前用手捂住王的嘴,又将王推翻,把包抢走,包内装人民币21000元及存折等物。得手后,卢某某、刘某峰、卢某锋、白涛乘坐卢某生的出租车逃走。赃款被5人均分后全部挥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同案犯刘某峰、卢某峰、卢某生、白涛的供述,证人席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同案犯刘某峰等人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亦供认不讳。

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上诉认为自己系投案自首,积极认罪,是初犯,在逃10年没有再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一、一审判决对卢某某的量刑过重且存在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对卢某某应该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格量刑;二、一审判决虽然认定卢某某投案自首,但在量刑刑期上没有从轻处罚的体现;三、卢某某12年前犯罪,之后没有任何犯罪行为发生,其社会危害性已降至显著轻微;四、一审判决对卢某某没有严格执行量刑规范化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财物价值2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法定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已经考虑,并已对其从轻判处,罪刑相适应,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因此,卢某某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有安

审判员原树林

审判员吴南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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