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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诉武陡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华,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陡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陡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

负责人: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公司员工。

关于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与被告武陡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被告武陡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武陡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工王卫星驾驶豫x、豫x挂号机动车行驶至105国道774公里处将三原告父亲徐某领当场碾死,两原告徐某乙、徐某丙现随伯父徐某丁生活。该起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王卫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主、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恳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50万元。

被告武陡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x/x挂车系武陡县运输公司的车辆,该主、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某险和两份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对原告给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负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5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1、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2、王卫星身份证、驾驶证各1份;3、豫x/x号主、挂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豫x/x号主、挂机动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武陡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原告为受害人徐某领直系亲属,诉讼主体适格;4、商公交某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王卫星驾驶豫x/x号主、挂机动车与徐某岭发生交某事故的事实,该起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王卫星承担全部责任;5、商公尸检字(2011)X号鉴定书1份;6、徐某领、晋玉娥户籍注销证明、徐某领火化证各1份;7、张碾道村民委员会证明、徐某丁身份证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三原告母亲晋玉娥因病去世,父亲徐某领因本次交某事故死亡,原告徐某乙、徐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为其伯父徐某丁;9、丧葬费相关票据4份;10、交某票据;11、豫万评字(2011)第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支付徐某领丧葬费用7530元,交某3000元,车损180元;12、商公(户)【2001】X号通知1份;13、赵某领身份证、证明各1份;14、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15、商丘交某交某货运有限公司证明;16、豫x号机动车挂靠协议;17、徐某领驾驶证;上述证据证明死者户籍于2001年12月已经农转非,且死者徐某领有驾驶资格,自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一直被赵某领雇用,为其搞货物运输,月工资2000元。

被告武陡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保单4份,证明豫x/x号主、挂车辆投保2份交某险和2份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某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武陡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某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某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丧葬费、交某、死亡赔偿金的请求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某证据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9日,被告武陡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王卫星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x主车、豫x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公路左侧时,将推着自行车的行人徐某领当场碾死,并造成车辆损坏的交某事故。徐某领的三菱牌自行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80元。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系徐某领的子女,徐某乙、徐某丙现随其伯父徐某丁生活。该起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王卫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主、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2份交某险及主车x元、挂车x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为处理徐某领丧葬事宜支付相关丧葬费用7530元及部分交某用。另查明,原告徐某甲系徐某领养女,已23岁,原告徐某乙、徐某丙系徐某领婚生子女,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和2001年3月2日,其母亲晋玉娥因病于2006年去世。徐某领生前在商丘交某集团误工。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49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双方按照各自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雇员王卫星驾驶被告武陡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x主、挂车与行人即原告徐某领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原告徐某领死亡。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某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卫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近亲属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某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卫星按照事故责任所要承担的比例对原告之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武陡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武陡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之父的丧葬费赔偿数额依法计算为x.50元;死亡赔偿金为x.26×20年为x.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经综合计算为x.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x.87元。原告的自行车车损以评估为准为18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交某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双方的责任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上述各项共计x.37元。原告提交某部分丧葬费用票据已计入丧葬费用内,本院对其实际支付的该部分丧葬费用不再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对丧葬费、交某、死亡赔偿金的请求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提交某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近亲属的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87元、车损180元、交某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担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担x.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武陡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魏某

审判员初宁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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