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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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广西李某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被告人曾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共乘一辆摩托车,窜到平南县X区金云阁宾馆旁三叉路口,乘被害人林X容单身某行之机,从后强行抢走林X容内装人民币70元、个人身某及价值人民币808元索爱手机一台的黑色手提包一只,并在行抢过程中将反抗的林X容拖跌在地,致其轻微伤。后二被告人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20元。二被告人将所得款项共同分花光。

二、同月27日,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伙同曾某丙(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密谋抢夺他人财物后,携带一把牛角刀,共乘一辆无牌号摩托车,在平南县X区X街流窜物色、寻找合适作案对象,于某上10时许窜到大将客运中心对面红绿灯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平南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经询问,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主动如实供述其抢劫林X容财物的犯罪事实。

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手机、身某、手提包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林X容。

另外,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亲属代二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190元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X容的陈述、证人曾某丙、罗某证言、现场方位图、照某、指认现场照某、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外伤证明、抓获经过、广西人口详细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或携带凶器抢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所得赃款基本均分,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照某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在第某起作案中,虽已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没有具体的犯罪对象,也没有对具体的犯罪对象着手实施犯罪,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某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供述其二人参与抢劫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代二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案情并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所犯抢劫罪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曾某乙的辩护人李某提出被告人曾某乙参与的第某起抢劫是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线索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是自首;第某起抢劫中,二被告人只是在平南城区物色、寻找作案对象,属于某罪预备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共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九十元,其中七十元返还被害人林X容、一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文胜

代理审判员黄光金

人民陪审员吴伟珍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君玉

王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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