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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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玩忽职守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1957年1月26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某捕。2010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丙,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金年华(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谦、黄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丙、刘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新华四矿原属国有地方煤矿,2003年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现属于技改煤矿。采矿证上允许新华四矿在戊8、戊9、10煤层进行开采。新华区地矿局驻新华区四矿工作人员陈某某在包矿期间发现新华区四矿存在越层越界开采违法某为,已经超过了采矿证允许开采的戊组煤层到了己组煤,就向该局稽查队队长闻某某汇报并一起向被告人张某乙汇报。被告人张某乙以省国土资源厅的受理备案已是准许新华区X组煤上技改的文件为由,认为新华区X组煤上技改不属于违法。在相关人员多次汇报后,被告人张某乙没有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放任某华区四矿继续在己层煤上技改,致使该矿以入井整改隐患为名长期越层生产,2009年9月8日0时55分,新华区四矿在违法某产过程中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76名矿工死亡。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身为主管安全生产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某处。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工作上我已尽职尽责,我构不成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黄某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构不成玩忽职守罪。1、证人陈某某、闻某某、任某某的证言有串供嫌疑,证言内容前后矛盾;证人田某某、刘某戊证言间接印证了上述三人证言的虚假性;2、按照工作分工及与本局签订的目标责任某,陈某某、闻某某、任某某均负有下矿巡视、井下实测的职责;自2006年以后新华区地矿局的会议记录中,稽查队长闻某某及相关人员的巡视汇报中从未提及新华四矿越层开采;在本局每周一次的工作会中,主管稽查工作的副局长任某某、闻某某以及包矿人员张付安均未汇报过新华四矿有越层开采行为。3、自2006年以来,地矿局稽查队对新华四矿的井下实测记录,载明新华四矿不存在越层越界行为。既然任某某、闻某某等证实新华四矿有越层越界行为,其有行政处罚权,但又未对新华四矿处罚,是要把责任某卸给被告人张某乙。4、新华四矿矿主李某某和韩某某证言证实,其从未就越层技改之事单独向张某乙沟通过,反而是任某某和局稽查队知晓此事。故被告人张某乙构不成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刘某丁辩称,1被告人张某乙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新华9•8矿难的发生,与被告人的职责没有直接联系。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某乙放任某华四矿在己组煤上开采的主要证据是任某辉、闻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该三人证言前后不一,相互矛盾;证人关于向被告人张某乙汇报新华四矿越层越界的情况与实测表相矛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原属国有地方煤矿,2003年改制为股份制企业,现属于技改煤矿。该矿的采矿证上允许新华四矿在戊8、戊9-10煤层进行开采。新华区地矿局驻新华区四矿工作人员陈某某在包矿期间,发现新华区四矿存在越层越界开采,且采面已经超过了采矿证允许开采的戊组煤层到了己组煤层,其就向该局稽查队队长闻某某汇报。二人一起向被告人张某乙汇报。被告人张某乙以省国土资源厅已受理新华区X组煤上技改的备案为由,对陈某某、闻某某的汇报未予答复如何处理。后在相关人员多次汇报后,被告人张某乙没有责令地矿局相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查处,放任某华区四矿继续在己层煤上技改,致使该矿以入井整改隐患为名长期越层生产。2009年9月8日0时55分,新华区四矿在违法某产过程中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76名矿工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我于2004年下半年任某华区X组书记、局长至今。我工作职责是负责新华区地矿局的全面工作,主要是管理新华区矿产资源工作。

新华区地矿局下设五个科室,稽查队的职责是检查辖区煤矿有无证件,是否超层越界、违规违法某采。采矿证的办理程序有新华区地矿局技术科负责,然后由技术科审查后逐级上报。采矿许可证需要变更采矿范围,变更程序和办理程序是一样的。

新华区四矿有采矿许可证,采矿证批准开采的是戊组煤,新华区四矿是区属矿,法某代表是李某某。新华区四矿进行技改的情况是:2006年年底由新华区地矿局技术科科长刘某戊拿着一个复印件内容是对平顶山市煤炭局新华四矿技改的批复。

我知道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新华四矿有一个备案表。技术科刘某戊拿给我看的。

新华区四矿进行技改是依据河南省煤炭厅2006年X号文、2008年河南省国土资源厅X号备案表上显示新华四矿在己组煤上技改。该备案表不能说明新华四矿有权在己组煤上技改动工。

2006年底之前,闻某某可能有陈某某在区地矿局办公楼向我汇报,发现新华四矿向下延伸井筒没几米。我说立即通知矿方退回原批边界之内打上永久密闭。2008年10月份以后,闻某某是否还有陈某某或其他人员我记不清楚了,发现新华四矿延伸井筒的密闭又扒开了,延伸井筒多少米没有讲,我说立即退回原批边界之内,打上永久密闭,要求稽查队不定期巡回检查,坚决不能再有扒密闭现象,如果有了你稽查队长向主管局长汇报以文字形式、图纸、检查记录井筒情况向我报告。以后再也没有人向我讲新华四矿的密闭情况。第二次闻某某向我汇报新华四矿扒开密闭的情况时,我记不清楚是否要求对新华四矿进行立案查处或对新华四矿进行处罚。

稽查队查处煤矿超层越界违法某采的依据是否超过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程序是由局里稽查队工作人员到新华区辖区内煤矿去巡查,检查中如发现煤矿有超层越界情况,当场口头通知其退出超出范围,打上密闭。回到稽查队后要把相关检查材料存档,并就相关情况向队长汇报。对拒不退回的或超层越界开采情况严重、态度不好的,由稽查队提请主管副局长,再报请局班子会研究后,决定由稽查队立案查处。

闻某某和陈某某给我汇报时没有拿井下实测结论表、测量记录表。他们给我汇报时没有说延伸的井筒是主井还是副井。

我记不起来主管稽查队的副局长任某某是否向我汇报过新华四矿在己组煤层上技改的情况。2007年至2009年这三年,都收有收取过新华四矿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大概不到50万元,驻矿人员配合征收科收取,由驻矿人员提供矿上的出煤、卖煤情况,由征收科按特定公式计算出应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技改矿井不允许生产出煤。不能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2、证人证言

(1)证人闻某某证言证实,新华区地矿局稽查队的工作职责是负责辖区煤矿的入井实测,密闭巡查,发现煤矿有超范围开采违法某为及时进行查处。检查煤矿时发现有超层越界违法某为,给局长和主管副局长汇报,再给矿上下达制止违法某为通知书。

副局长任某某主管稽查队工作。2006年至上2007年底分三个检查组,法某某和张某己一组分管新华四矿。2008年初以来分二个组,陈某某和杜某某一组分管新华四矿。

“9.8”事故后,我知道新华四矿在己组煤上开采的。新华四矿采矿证上批的是戊组煤。新华四矿是超范围违法某采。我任某查队长期间(2005年上半年起),没有到新华四矿下井实测过。

2006年6月份左右,陈某某给我汇报说到新华四矿检查时,发现新华四矿有超层越界现象,我俩去找任某某副局长,汇报后,我和陈某某到张局长办公室汇报,张局长说:“这个矿正在省厅办理扩边手续,省厅已受理备案,在己组煤层开采是合法某。”当时张某乙局长没有交待不让查处,但我认为既然张局长说是合法某,我就没法某处。

后来,我把张局长说的话向任某长汇报了。任某长也没说啥。还有一次,大概2008年下半年,陈某某说他们到新华四矿检查时,通过下井实测发现有超层越界现象,我俩就到张局长办公室给张局长汇报,张局长仍说这个矿正在省厅办理扩边手续,省厅已受理备案,在己组煤层开采是合法某。第二次是我一个人到任某某办公室汇报说新华四矿有超层越界现象,任某张局长还不管哩,咱也不管。

按照平新地矿(2005)X号文规定,实测检查中,发现煤矿有超层越界开采的,要立即制止退回界内,依法某案查处,我们稽查队发现新华四矿有超层越界开采违法某为(即在己组煤层上开采),我们没有立案查处。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从2006年6月局里指派我分包新华四矿,到2007年2、3月份,我被抽调别处工作,不再包新华四矿。2008年4月份我又回到新华四矿包矿,2008年9月局里正式安排我和局办公室副主任某某甲、会计王某某包新华四矿。局里要求包矿人员每月至少下井20次,每月补助600元。主要工作是负责采矿秩序管理、是否有超层越界违法某为、采矿证的合法某。新华区四矿当时属于技术改造矿井,2006年6月份我查看新华四矿采矿时,采矿证上批的是戊组煤,后来我检查井口绞车钢丝绳,发现钢丝绳入井长度达到320多米,已超出原批准的范围和深度。我认为这时新华区四矿已经是超层越界。新华四矿采矿证上批的是戊组煤,凭我的工作经验,我认为戊组煤深度在200米左右,新华区四矿井深已达到320多米,我认为已超出戊组煤的技改范围和深度,是超层越界。检查回来后第二天早上,在稽查队办工室给稽查队队长闻某某汇报,闻某某让我就和他一起到主管稽查队副局长任某某办公室给他汇报新华区四矿越层越界情况,任某某当时回答说他给张某乙局长汇报一下。两天后我问任某某是否给张局长汇报,他说张局长不在家。到2006年11月份,我对新华区四矿超层越界违法某为,怕担责任,我就和闻某某一起去张某乙局长办公室汇报新华四矿的越层越界情况,张局长说新华区四矿扩边开采己组煤已在省地矿厅备案,其他没有再说什么了。我和闻某某总共给任某某、张某乙汇报过两次,第一次给任某某汇报是2006年6月份,2006年11月份给张某乙汇报过一次。第二次我和闻某某是2008年“十一”后一起给任某某、张某乙汇报过。2008年十一后,新华四矿还在超层越界开采,而且工人们反映井下瓦斯高,我怕出事担责任,我就叫上闻某某给任某某、张某乙汇报。这两次汇报,我没有记录。按稽查队的职责,接到群众举报或自行发现煤矿有超层越界违法某为,应该派人到矿上入井实测,调查、确认超层越界违法某为。

从2008年4月份到事故发生前,我总共到新华四矿下井检查过6、7次。在实测结论表的“采矿权人是否越层越界开采”栏中只在2008年4月份、5月份的两次实测结论表上填写有超层越界,我亲手交给闻某某了,以后没有再填写。2008年4、5月的这两次井,地矿局就我一个人,都是韩某某或李某某陪我下的井,表填写后都有他们两个的签字。认定新华四矿超层越界的唯一依据是煤矿的采矿证,超出采矿证上批准的开采范围,就属于超层越界违法某为。

2006年、2007年我没有下过新华四矿。我实际上没有按测量记录表上记的那些记录下井实测。我在测量记录表上备注一栏上写的“闭”是指井下打的密闭。

新华四矿“9.8”事故后,我参加了一次局关于此次事故的会议,出席会议的除我和闻某某两个外还有张某乙、田某某、任某某、刘某戊,梁某某,其他还有谁我记不清了。张某乙局长开这次会议的目的是给调查组说时统一口径,都说知道新华区X组煤上技改。

(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我从2006年9月份分管稽查队工作至今。稽查队的职责是进行井下实测,密闭墙的监管,井下实测的目的是调查煤矿是否超出采矿证允许的范围。队长是闻某某,副队长是杜某某,法某某、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执法某据是依据《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制定的矿产资源法某施细则和河南省矿产资源法某施办法,发现超层越界后要求退回界内,打上密闭墙,接受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证。

我主管稽查队后,在2007年以前,稽查队分为三组,张某己和法某某一组负责新华四矿。2007年以后,按照新华区政府的要求,稽查队的工作人员全部去驻矿了,没有办法某展工作。一直到2008年,我又重新分组,杜某某、张某己和陈某某负责西片,新华四矿属于杜某某这个组。

新华四矿属于地方国有的小煤矿、技改停工停产煤矿,按照采矿许可证上的要求,新华四矿只能开采戊8,戊9、10的煤层,新华四矿年生产能力是6万吨,技改之后年生产能力达到15万吨。我不知道稽查队对新华四矿下井实测过几次,新华四矿有好长时间都处于停产期。2006年大概10月份,稽查队队长闻某某和队里面工作人员陈某某一起给我汇报新华四矿超层越界的违法某为,随后我也给张某乙汇报。张局长答复我说,新华四矿有省国土资源厅给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的一个函,大概内容是原则上同意新华四矿在己组煤上技改,张局长接着说我认为新华四矿在己组煤上技改是合法某,你就不要再管了。后来,我就没有再管此事了。

我给张某乙局长汇报过没几天,闻某某、陈某某问我此事,我就把局长的意思给他俩说了。我没有安排稽查队去查处新华四矿的违法某为。

新华四矿“9.8”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后,局里开过会。张某乙局长先通报“9.8”事故情况,要求针对新华四矿的事情局里要统一口径,参加会议的所有人员都看了文件号是2006(475)号这份文件,这份文件主要是省煤炭工业局对新华四矿技术改造的一个批复,核定新华四矿年生产能力15万吨,允许其在己组煤上技改。第二天白天在技术科办公室里又开了个会,目的还是为了统一口径,推卸责任,应付调查组。

(4)、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我担任某局长以来,一直负责技术科、地环办工作,2004年至2005年负责一年稽查队。技术科主要职责是开发登记、储量管理、证件的变更延续,技术科科长是刘某戊,副科长是余某某和刘某丙。2009年5月,新华区X组织有关部门对新华四矿进行复工验收时,有技术科副科长刘某丙参加了验收,但他没签字,现在来看新华四矿怎样通过验收的,我不知道。

新华四矿属于有证矿井,不属于关闭的矿井。新华四矿2007年和2008年的动态检测报告我都看过,当时没有发现有问题,其中2007年的报告中发现没有下井测量。

按照采矿证新华四矿准许在戊组煤上开采,不能在己组煤上开采。因为新华四矿属于技改期间,煤炭部门批准后允许新华四矿在己组煤上技改,不属于动用储量,这也没有具体的法某规定。新华四矿没有严格按照技改设计进行技改,违规偷生产。我见过省国土资源厅的备案证明,但没有批准新华四矿在己组煤上进行开采。

2006年年底,我通过新华四矿向技术科报送的资料中,知道省煤炭局批准新华四矿在己组煤上进行技改,当时我就向局长张某乙汇报了,他也没有说什么。2009年3月20日,张某乙在局中层会议上宣布,由于他生病打针,由我主持工作。

2006年下半年,我局技术科长刘某戊拿着一份新华区四矿经河南省煤炭厅批准技改的文件(2006)X号文,刘某戊给我说这份文件是新华区四矿给他送去的,文件内容是允许新华区四矿在二1煤上技改。在此之前我知道新华区四矿的采矿证是采的戊组煤,出现这种情况我就和刘某戊拿着这份文件去张某乙局长办公室给张局长汇报这个情况,当时张局长没有表态是否允许新华区四矿在二1煤上技改,刘某戊给我看的文件是复印件。新华区四矿的扩边手续还没有经上级部门批准而新华区四矿却提供省煤炭部门批准其在将要扩边的范围上搞技改,我认为没有条文允许他这样做。豫国土资方案备字(2008)X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备案表,我在我局技术科见过原件。

(5)、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新华区地矿局技术科的工作职责是开发登记、储量管理、图纸交换和动态巡查。新华四矿2007年、2008年通过由资质的地质勘探机构向我提供了两份储量动态检测年度报告,我将所有资料报主管局长田某某。田某某对新华四矿的2007、2008年度储量动态检测年度报告没有提出不同的审查意见,我在审查中没有发现虚假的情况。

按照采矿证要求新华四矿只能在戊组煤上开采。通过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新华四矿扩层的备案证明、开发利用报告说明书和豫煤行(2006)X号文件,我知道新华四矿是在己组煤上进行技改。

我认为有省国土资源厅的备案证明和河南省煤炭局的批复(2006)X号文件,同意新华四矿在二1煤上进行技改,我无法某价是不是越层越界行为。我认为省国土资源厅已经备案了,允许新华四矿在己组煤上进行技改,新华四矿在己组煤上技改不属于违法某为,我向主管局长和局长汇报了,他们也没有做出指示和拿出具体意见。

2004年、2008年,新华四矿提交了两次变更采矿许可证的申请,截止目前省厅没有给新华四矿换发新的采矿许可证。2009年5月份新华区X组织有关部门对新华四矿进行复工验收时,是我科的副科长刘某丙参加的复工验收,但他没有签字。

从2007年至2009年新华四矿都通过了年检,这三年当中新华四矿都是技改矿井或者是停工停产矿井,我个人认为不需要填写年检表。

(6)、证人张某己证言证实,稽查队的主要职责是维护矿业秩序稳定,打击煤矿超范围开采,对辖区内的有证矿井履行检查。从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上半年我和法某某这个组负责包括新华四矿在内的六、七个矿的稽查工作。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上半年我和法某某对新华四矿的检查时,发现有超层越界开采情况。听说新华四矿要扩储己组煤,新井落后,我们到矿上检查时,测算后计算井深有300多米,说明新华四矿已经落底在己组煤上。

2006年,我们下井实测发现了新华四矿在己组煤上技改,在稽查队办公室我向闻某某汇报了这个情况,他也没有说对新华四矿怎么处理。向闻某某汇报后有一星期我知道省国土资源厅对新华四矿申请扩大矿区手续的有一个函,我认为国土资源厅的函同意新华四矿在己组煤上技改,所以我就再没问过这个事,也就认为新华四矿在己组煤技改不属于超层越界行为。

我们没有在实测记录上注明新华四矿存在超层越界行为。我不敢保证实测记录上的矿方签名是否是真实的。

有一次我和法某某到新华四矿检查时,副矿长韩某某不让下,我让矿上出个证明,写了之后没有盖章,正好矿长李某某回来,拿着矿上写的证明说:“你们地矿局干的啥活,写个这还需要盖章,”我非常气愤,回去向张某乙局长汇报了这个事,张某乙说:“你明天换换衣服蹲在井口,看他们怎么下井。”第二天我换换衣服蹲在井口不让他们任某作业,韩某某说:“你有本事把矿井关喽,”我制止他们,工人把我拉离井口,韩某某打通张某乙的电话让我接,我接住电话,张局长说:“回来吧,回头再说,”我和法某某走了。第二天局里派我、任某某、闻某某等人到矿上,到矿上后,他们去矿上办公室,我老委屈走了,怎么处理我不清楚。局领导到新华四矿检查过,没有下井实测。我在稽查队期间没有对新华四矿进行过处罚。

(7)、证人法某某证言证实,从2006年初到2007年4月份我和张某己对新华四矿检查,实测结论表上超层越界一栏里填写的是“无”。但实际情况是新华区四矿一直在己组煤上开采。对井筒的深度我也一直没有实际测量过。

在我和张某己包矿期间,有一次张某己去新华四矿下井检查,矿上不让下井,张某己要下井检查,张某乙局长就给张某己打电话,让他回去,不再下井检查。新华四矿的采矿证上批准其开采的是戊组煤层。我们制作的实测记录和实测结论的情况是,测量记录上的井深是矿方提供的,我们没有测量井深,主要测量巷道距离和角度。但有一部分实测记录和实测结论我们就没有去新华四矿检查,因为局里下井检查发放的有补助,为了领补助,我和张某己做了假实测记录和假实测结论,矿方的签字也是假的。2006年年底,我们怀疑是超层越界、违法某产,但没有在实测记录和实测结论上标注。我认为新华四矿属于超层越界,我就在稽查队大办公室拿着记录和图纸向稽查队队长闻某某汇报,当时他没有安排我对新华四矿如何处理,之后,就新华四矿超层越界、违法某产情况我又问过闻某某,他说,局领导也一直没有答复。后来一直也没有对新华四矿进行处理。

我向闻某某汇报这事和张某己商量过,张某己在我们稽查队大办公室里也给稽查队长闻某某汇报过新华四矿超层越界违法某况,当时我也在场。到2007年4月份我离开新华四矿,闻某某一直没有安排我对新华四矿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就新华四矿发现的问题,我没有给分管局长任某某或局长张某乙汇报过。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06年任某华四矿矿长的,新华四矿以前属于国有,采矿证、税务登记证都没有变更,实际上属于个体经营,是技改矿井。我到矿上时矿上一直采的是己组煤,采矿证上批的是戊组煤,地矿部门经常来检查超层越界情况。2008年起新华区地矿局包矿的是陈某某,他下井检查过,地矿局的法某某,还有一个姓杜的也下井检查过。闻某某来检查时给我说赶快办采矿证,把己组矿进去,陈某某也给我说过这事,地矿部门也没有发越层越界的整改手续,他们检查后就没有讲越层越界的事,只是给我说过矿上越层开采了,让手续赶快完善。地矿局没有对矿上的越层开采问题做过处罚。今年三四月份,有一次新华区地矿局副局长任某某带稽查队的闻某某等人来矿上检查后,说我们越层开采,要处罚,但没有下发处罚通知书,后来我找到任某某在三毛洗浴给他送了2000元钱,给他说矿上手续快办完了,他说让快点办,就没有对矿上进行处罚。

矿上从2008年开始组织生产,超人员入井。2007年、2008,我们一直在动用己组煤层。在2007、2008年春节,我分两次在新华区地矿局局长办公室,每次给地矿局局长张某乙送了3000元钱,两次共计6000元。

(9)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2月我独自经营新华四矿,让李某某作为新华四矿的法某代表、矿长。2006年矿上三井贯通,生产己组煤,2008年大概生产了10万多吨,07年和08年新华四矿都属于技改矿井,年生产能力15万吨,李某某说是省煤炭厅批准的,什么时间批的我不知道。

2008年春节后、2009年5月31日新华区政府、煤炭局到矿上验收,没有通过。2007年到2009年,矿上一直以技改的名义生产,主要是想赚钱,就违规生产了,按规定技改维修矿井不允许生产。煤场里都堆着生产出来的煤但都没有采取什么制止措施。

按采矿证,我们应该开采戊组煤,李某某给我说过省国地厅批准开采己组煤,但采矿证没有变更。新华区地矿局的人每年都到我们矿检查过两三次,也没有下井实测过,没有制作过井下实测记录,也没有给我说过不能动用己组煤。新华区地矿局应该知道越界越层开采的情况。

我和李某某商量,2007年、2008年春节给地矿局局长每次3000元钱。其他副局长2000元。

3、鉴定结论:

国务院对“河南省平顶山新华区四矿9•8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技术鉴定报告”(初稿)证实,事故性质: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9.8”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是一起责任某故。直接原因:违法某规开采己组煤,因201巷顶板冒落造成201掘进巷通风机停风,积聚大量高浓度瓦斯;声音送风排放瓦斯,造成瓦斯浓度达到爆炸界限;201掘进巷破损失爆的煤电钻电缆短路产生高温火源引起瓦斯爆炸。间接原因之一违法某层越界盗采国家资源。

4、书证

(1)新华四矿生产许可证、新华四矿矿山检查情况登记表、新华区四矿关于临时延续采矿许可证的申请,证实新华四矿开采煤层是戊8、戊9-10煤层,时间至2010年5月;新华区四矿有临时延续的手续;2008年7月30日,省国土资源厅2008年X号文件以《关于同意平顶山新华区四矿变更矿区范围的意见》对新华区四矿变更矿区范围进行了批复。2008年8月1日,省国土资源厅以2008年X号进行了备案。2008年8月6日省国土资源厅以2008年X号文,受理了该矿变更矿区范围的意见。

(4)刘某戊情况说明,证实新华区四矿矿长李某某提出临时延续新华区四矿许可证后,经张某乙局长审阅后,该局同意上报的文件盖章后交给李某某两份。

(5)新华区政府对新华区四矿关于临时延续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同意并向市局提出申请的文件及发文处理签、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平煤函(2009)X号关于新华区四矿资源配置有关问题的复函、《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同意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变更矿区范围的意见》豫国土资函(2008)X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申请扩大矿区范围有关问题的函》豫国土资函(2006)X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备案表》豫国土资方案备字(2008)X号、河南省金地矿业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技术改造初步设计(说明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部分评审意见书豫金开评字(2007)X号,证实相关部门已受理新华四矿扩大矿区范围的申请,但未发放新的采矿许可证。

(6)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国务院事故调查组出具的《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报送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有关证明材料的函》豫国土资函(2009)X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国土资源厅函(2009)X号关于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豫煤行(2003)X号和豫煤行(2006)475文件有关核查情况的说明》、河南省煤矿安全监察局豫南监察分局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证明及死亡人员名单,证实开发利用方案备案表不能作为批准新华区四矿可开采己组煤层的文件使用。附有坐标范围的豫国土资函(2006)X号文件系伪造省厅公文。(2003)X号文件显示新华区四矿主采戊8、9-10煤层。(2006)X号文件显示新华区四矿主采四2、四3、二1煤层,经鉴定,该文件系伪造。2009年9月8日,平顶山市新华区四矿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遇难矿工76人。

(7)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法、矿产资源法某施细则、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某产和违法某产煤矿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证实对验收不合格和使其不提出整顿验收申请的煤矿,负责组织验收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某闭。

(8)新华区地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政府任某通知、张某乙个人简历、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分别证实新华区地矿局内设机构、人员情况和被告人张某乙的身份。

(9)辩护人提供的一周下井情况统计表、实测表、测量记录表、新华区地矿局会议记录,证实上述书证均未显示新华区四矿有越层越界开采行为。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某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身为主管安全生产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工作上我已尽职尽责,我构不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黄某丙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构不成玩忽职守罪。1、证人陈某某、闻某某、任某某的证言有串供嫌疑,证言内容前后矛盾;证人田某某、刘某戊证言间接印证了上述三人证言的虚假性;2、按照工作分工及与本局签订的目标责任某,陈某某、闻某某、任某某均负有下矿巡视、井下实测的职责;自2006年以后新华区地矿局的会议记录中,稽查队长闻某某及相关人员的巡视汇报中从未提及新华四矿越层开采;在本局每周一次的工作会中,主管稽查工作的副局长任某某、闻某某以及包矿人员张付安均未汇报过新华四矿有越此开采行为。3、自2006年以来,地矿局稽查队对新华四矿的井下实测记录,载明新华四矿不存在越层越界行为。既然任某某、闻某某等证实新华四矿有越层越界行为,其有行政处罚权,但又未对新华四矿处罚,是要把责任某卸给被告人张某乙。4、新华四矿矿主李某某和韩某某证言证实,其从未就越层技改之事单独向张某乙沟通过,反而是任某某和局稽查队知晓此事。故被告人张某乙构不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和辩护人刘某丁辩称“1、被告人张某乙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新华9•8矿难的发生,与被告人的职责没有直接联系。2、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某乙放任某华四矿在己组煤上开采的主要证据是任某辉、闻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该三人证言前后不一,相互矛盾;证人关于向被告人张某乙汇报新华四矿越层越界的情况与实测表相矛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任某某、闻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前后有不一的地方,但任某某、闻某某证实2006年底、2008年十一后,就新华四矿在己组煤上延伸井筒并越层越界向被告人张某乙汇报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任某某、闻某某二人向其汇报新华四矿越层越界的时间、地点、经过、其并没责令任、闻某人对新华四矿作任某处理相的情况一致。证人田某某、刘某戊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和自己都看到过河南省豫煤行(2006)X号文件,不能证实任某某、闻某伟的证言虚假。2、新华区地矿局稽查队作为查处本辖区内煤矿是否有违法某层越界的职能部门,向局领导提供虚假实测记录,相关人员在该局每周一次的工作会议上不如实汇报新华四矿有违法某采行为;作为新华地矿局局长的被告人张某乙,虽与下属部门及责任某签订了目标责任某,但疏于落实,致使新华四矿长期违法某产,在工作上严重不负责任。3、任某某、闻某某等作为相关责任某,应对违法某为做出处罚而未作出,并不影响被告人张某乙应承担的责任。4、证人李某某、韩某某证言证实,二人虽从未单独向被告人张某乙就新华四矿越层越界与其沟通过,但二人还证实2007年、2008年春节二人商量后,给地矿局局长送过钱,新华四矿从未被做过任某行政处罚和任某处理。由此可知,被告人张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新华四矿属技改煤矿,存在隐患,不允许开采,更不允许开采超越现有采矿证允许范围的煤炭资源,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虽对新华四矿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申请备案,并没有批准其可以在己组煤上技改,但被告人张某乙在相关人员多次汇报后,明知新华区四矿没有采矿证扩边的变更审批手续,对新华四矿越层越界生产的行为置若罔闻,放纵其长期在己组煤上技改,致使2009年9月8日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76名矿工死亡。故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工作已尽到责任,构不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及二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某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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