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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11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中午,桐柏县X镇X村民刘吉书(已判刑)与同村村民苏xx发生争执。当日下午,刘吉书即电话告知姚义旺(已判刑)让带人收拾苏xx,后姚义旺组织被告人程某某、郭某某(已判刑)等人前往安棚镇X村牛庄组在刘吉书的带领下,姚义旺、郭某某、程某某等人持木棒对苏xx实施追打,致苏xx左胸腹部,左眼被打伤。经鉴定其损伤均构成重伤,伤残为七级、六级。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苏xx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程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吉书、姚义旺、郭某某、李生景等供述,证人何xx、苏xx、苏xx等证言,损伤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到案证明、赔偿协议书、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备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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