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母亲),住(略)。
被告唐某乙。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2009年11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生活,被告每月支付350元生活费,但自2008年5月起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生活费,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生活费6300元及3个学期的教育费1500元。
被告唐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唐某乙所生之女。2004年6月1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唐某乙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50元至原告18周岁,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50%。之后,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共同生活,被告唐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2008年4月止。故原告涉诉。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3个学期教育费1500元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3个学期教育费1500元的诉请,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唐某甲抚养费人民币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峰
审判员 阋s
书记员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