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女,53岁。
委托代理人郎××,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69岁。
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了原告吕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某育子女。婚后起初关系很好,但2008年被告患上脑梗塞,原告在医院一直照顾到被告出院,后被告子女将被告接走,从此被告便一直在其子女家居住,被告子女既不让原告将被告接走,也不让原告探望被告,夫妻一直分居至今。2008年12月,被告起诉原告离婚,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去接被告,但仍遭到拒绝,为此,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没有维系的必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被告未某某,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经判决驳回起诉请求,后双方分居已满1年以上,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3、房屋产权证及共有权证各1份;4、证明及赠与合同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房产归原、被告共有,而且被告于2006年6月13日和2008年7月7日将房产赠与原告,因此房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
被告林某某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先后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4能够证明夫妻共有财产房屋1套,被告已经赠与给原告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某育子女。婚后起初关系很好,但2008年被告患上脑梗塞,原告在医院一直照顾到被告出院,后被告子女将被告接走,从此被告便一直在其子女家居住,被告子女既不让原告将被告接走,也不让原告探望被告,夫妻一直分居至今。2008年12月,被告起诉原告离婚,后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去接被告,但仍遭到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长虹牌29寸彩电1台、飞歌牌柜式空调1台、春兰牌挂式空调1台、两单一大皮沙发1套、清华同方太阳能热水器1套、光阳125摩托车1辆(x-2G)。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谅互爱、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夫妻先后向本院起诉提出离婚,且距上次判决生效后1年,双方仍分居,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位于新乡市X路X号交通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1套,为夫妻共有财产,因被告以书面表示赠与给原告,故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根据便于生活的原则,将春兰牌挂式空调1台、两单一大皮沙发1套、清华同方太阳能热水器1套、光阳125摩托车1辆(x-2G)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吕某与林某某离婚;
二、位于新乡市X路X号交通局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1套归吕某所有,家庭财产中春兰牌挂式空调1台、两单一大皮沙发1套、清华同方太阳能热水器1套、光阳125摩托车1辆(x-2G)归吕某所有,其他财产归林某某所有;
三、驳回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林某某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吕某与林某某各承担15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