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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0-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刑初字第167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马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东乡族,出生地甘肃省东乡县,小学文化,甘肃省东乡县江绥谢马某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00年2月21日18时许、在本市宣武区立波宾馆AX房间内,向他人出售毒品时被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199.5克。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当时代他人转交时不知所转交的是毒品海洛因。其未就上述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马某于2000年2月21日18时许,在本市宣武区立波宾馆AX房间,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马某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重量为199.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一名叫马某的人电话联系约定后,于2000年2月21日下午6时许,到本市宣武区立波宾馆X室进行毒品交易。他按约定到该宾馆AX房间,将人民币2.4万元交给被告人马某,马某给了他约200克海洛因。

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经侦查人员工作,得知马某将于2000年2月21日18时许,派其手下的另一犯毒人在宣武区立波宾馆X房间,向工作关系人贩卖200克海洛因。侦查员即到该处,在二人交易成功后,将马某抓获,并收缴海洛因约200克。

3、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马某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重量为199.5克,海洛因含量为44.8%。

4、被告人马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他来京途中在火车上与马某相识。到京后,马某安排他住宿在立波宾馆AX房间。200年2月21日上午,马某交给他一包用黄色塑料布包好的一板毒品海洛因,并说事成后给他1000元人民币。他当时也想到了是毒品,但为治病用钱就干了。当日18时许,一个新疆人来宾馆取货,他按照马某事先的指使将毒品交给来人,并收取对方人民币2.4万元,后被抓获。

被告人马某关于其当时不知交易的物品系毒品海洛因的辩解,经查,马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马某交给他一包用黄色塑料布包好的一板毒品海洛因,并说事成后给他1000元人民币。他当时也想到了是毒品,但为治病用钱就干了。尔后,他按照马某的指示与他人进行了毒品交易;证人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到立波宾馆AX房间交给马某人民币2.4万元,马某交给他约200克海洛因。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故意明确,且其就上述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人马某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依法应予惩处。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万德

代理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张虹

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雪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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