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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四人诉被告丁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刁复兴,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福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立,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景栓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等四人诉被告丁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刁复兴、卢某、被告丁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温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代理人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11时,韩某丁某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三门峡驶往洛宁县,行至209国道卢某县境内1024KM+900M处与同方向被告丁某驾驶的晋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韩某丁某驶车内乘车人韩某玲死亡,后卢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韩某丁某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就赔偿未达成意见,故要求被告赔偿287305.43元。由于被告丁某驾驶的车辆主车与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该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

被告丁某辩称,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是他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丁某驾驶的车辆虽然投保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但该公司是他公司下设公司,第一被告丁某只要具有驾驶资格、行驶证合法,原告证据充分,他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应当按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情形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答辩意见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籍簿(复印件)六张,以此证明原告家庭人员情况,以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责任承担的事实;3、购房合同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两份、房租收据三张、工作证明一份、工资表23张,证明死者韩某玲一直在三门峡市工作生活的事实;4、运尸费证明一张、票据26张,证明运尸费用以及处理事故开支费用。

被告丁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条一张,证明已向原告支付15000元的事实,2、保险单四张,证明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人险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均提出不同程度异议。原、被告对被告丁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以及被告丁某提交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部分条据不合法、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0日11时,原告韩某丁某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三门峡驶往洛宁县,行至209国道卢某县境内1024KM+900M处与被告丁某驾驶的晋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韩某丁某驶车内乘车人韩某玲死亡。卢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韩某丁某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丁某通过卢某县交警大队支付给原告(韩某玲家属)15000元;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03305.43元,后增加请求为287305.43元。

另查明,被告丁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主车晋x号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被告丁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挂车晋x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万元。死者韩某玲,男,X年X月X日生,生前在三门峡市X区朝元汽车配件销售部工作,居住生活在三门峡市,兄妹共二人,其父韩某丙,妻子王某,长女韩某戊,次子韩某丁。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丁某驶车辆与被告丁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卢某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韩某丁某担主要责任,丁某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依据充分、客观,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责任原则,被告丁某应承担30%责任,其作为侵权人应当对事故受害人家属作出相应赔偿。由于丁某驾驶的车辆主车以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寿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减少诉讼资源以及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作出处理,该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二被告按照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仍不够清偿原告赔偿数额的,由被告丁某承担,丁某已向原告支付的15000元赔偿款应当予以减除。本案中,受害人生前在三门峡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韩某丁某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0元。原告要求差旅费中提交的票据多为饭店票据、汽车装潢票据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部分为住宿费收据,产生该费用,符合客观事实,但该数额过高,不客观,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运尸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韩某玲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18605.2(15930.26元×20年)元、丧葬费1367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71.18(3388.47元×5年÷2人)、运尸费8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70834.88元。

本案中,被告丁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寿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各赔偿11万元,在商业三责险项下分别赔偿41136.78元、4113.68元,由于被告丁某已向原告支付15000元赔偿款,原告不能重复获得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应当予以减去,该1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丁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四原告136136.78元,支付被告丁某1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四原告114113.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丁某承担。

上列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胡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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