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967號
上訴人甲○○
乙○○
共同
訴訟代理人楊鈞國律師
複代理人楊惠琳律師
被上訴人慈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追加被告己○○
丁○○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邱新福律師
追加被告戊○住臺北市○○○路○段560號6樓
庚○○住同上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丙○○住同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起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返還股東印鑑章予上訴人,並依原
審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4日之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各新臺幣
(下同)3,000元(見原審卷1第43頁)。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己○○、丁○○、戊○、庚○○為被告(見本院
卷第37頁),聲明求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返還股東印鑑章予上
訴人。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各4,500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77條之12規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次按,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下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
重行核定,據以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拘束。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印鑑章,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本應以上訴人就因返還印鑑章所有之利益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惟本院依職權限期命上訴人查報其所有之利益,上訴人逾期迄未
查報,本院復查無可供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據,因認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各1,650,000元
定之。原審於95年11月24日裁定認為此訴訟標的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顯有違誤,本院不受該核定之拘束。從而,本件應徵上訴人第一、
二審裁判費各17,335元、26,002,除上訴人已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
3,000元、4,500元外,其餘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三日內,逕向本法院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4,335元、21,502元,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
法官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補繳訴訟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