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薛景书,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38岁。
上诉人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都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春都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薛景书,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王某某原系原告单位员工,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班工作到2004年,从此以后在家待岗。2008年1月10日原告以被告从2007年11月26日起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4月为被告办理了失业手续。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6月18日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补交所欠养老金9739.90元,补发经济补偿金8000元。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在申请人(本案被告)处于待岗的情况下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且未书面通知申请人,按旷工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的做法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裁决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经济补偿金8800元,为申请人补缴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1月10日的养老保险费。裁决书送达后,被申请人不服裁决,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依法确认对被告按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被告不享有经济补偿金。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和举证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书面形式合法送达给被告。
原审认为: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15天为由,单方作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以书面形式合法送达给被告,属于程序不当。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给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因此,原告应当承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限原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800元(1992年至2008年共16年,洛阳市职工月平均最低工资为550元,即16个月×550元=8800元)。二、限原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被告王某某补缴自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1月10日期间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洛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驳回原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10元。
宣判后,春都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的考勤表及被上诉人签收的处理决定的签字,而一审法院却无视这些证据,认定上诉人的处理决定缺乏依据,对此错误认定应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经济补偿金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各种法定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的状况。对于员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则不在使用经济补偿金范围内。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违纪的事实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就不享有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在失业证上签字是被迫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只有签字才可以领到拖欠十年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二、春都集团以违纪之名将答辩人开除是仲裁时才知道的,被开除的文件也是在仲裁时才看到的,答辩人根本不存在违纪的现象。而且失业证早就办好了,根本不是因开除后才办理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春都集团提供考勤表证明王某某连续旷工,也提供了王某某签名的材料证明其2008年1月8日被单位告知因旷工而被解除劳动关系,但春都集团作出解除王某某劳动关系的批复是在2008年1月10日作出,春都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正式解除与王某某之间劳动关系后,将解除通知书以书面形式合法送达给王某某,故春都集团对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不当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洛阳春都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