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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1995年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被告经常酗酒,造成无法正常工作,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孩子不关心,对妻子不体贴,不尽做丈夫、做父亲的义务。自己没有经济来源,依靠原告养活且无愧疚感。现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随其父亲生活,原告每月负担300元生活费;婚后无财产。

被告黄某乙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自由恋爱,于199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名叫黄某滔。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而形成纠纷,为此,原告周某某提出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由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点矛盾,需要双方加强思想沟通。原告周某某提出离婚,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长路

审判员崔国英

审判员沈永祥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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