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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又名李某杰,男,38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李某(又名李某杰)所有的位于上蔡某黄某镇X街门市里的大运牌摩托车8辆予以查封、扣押,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0)上民二初字第62-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其大运摩托车8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他在驻马店贸易广场经营电动车批发、零售业务,被告是他在黄某集选定的经销商。按约定,他微利给被告供货,被告货到付款。2009年6月9日、8月3日被告在收到他的电动车后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分别给他出具了欠款3000元和欠款x元的欠条。3000元的欠款被告承诺在2009年6月12日前付清;x元的欠款被告承诺自欠条出具之日起一个月内还清。可被告出具欠条却不提还款的事,他催的多了被告连电话就不接了。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电动车供销业务关系,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9日、8月3日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黄某李某欠(3000)元整叁仟元整,6月12日付青,欠人李某,2009、6、9;”另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驻马店贸易广场刘某某现金x元,大写壹万陆仟元整,承诺一个月还清,超出一个月者加收月息2%,如发生经济纠纷,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约定由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判决裁定。友情提示:看清弄懂其内容,以免日后纠缠。(签字即生效)欠款人签字:李某杰,欠款人身份证号:2009年8月3日。”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购销原告经销的电动车,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欠款,实属违约。原告请求由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发》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又名李某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款3000元、x元及利息(欠款3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欠款x元的利息按双方的约定,按月息2%自2009年9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被告李某(又名李某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210元,计48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刘某某已交纳,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董付贵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曾艳荣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月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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