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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XX与被告柴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现住子洲县汽车站XX室。

委托代理人董XX,子洲县X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子洲县XX楼。现羁押于山西省太原市XX所。

2010年12月15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康XX与被告柴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农历2月19日)原告康XX与被告柴X按当地民俗举行婚礼仪式同居,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同居后到2008年古历7月原告康XX向其娘家先后两次借款共计x元,在子洲县汽车站开理发店,被告柴X母亲王X给康x元用于经营。经营期间康XX向娘家还了5000元借款,下欠x元。

原告康XX与被告柴X同居时,被告柴X给原告康XX彩礼2200元、买某、买某机3200元,银手镯一个、金戒指两枚、金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原告康XX娘家给陪嫁物品有长虹牌32寸彩电一台、沙发两件、铺盖四床、毛毯两块、旅行箱两个、台灯一个、康XX零碎生活用品及衣物,原告康XX给被告柴X购买某值1200元金牌一个。原告康XX与被告柴X家中存放海尔冰箱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柜子一件、床一支、电脑一台、电暖风一台、茶机一件、昆仑牌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件属于被告柴X母亲王X所有。

原告康XX与被告柴波同居后至今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原告康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对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予以分割。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康XX与被告柴X自愿解除同居关系。

二、原告康XX管理使用的银手镯一个、金戒指两枚、金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归康XX所有。同居时原告娘家陪嫁物品长虹牌32寸彩电一台、沙发两件、铺盖四床、毛毯两块、旅行箱两个、台灯一个、康XX零碎生活用品、衣服以及给柴X购买某牌一个康XX自愿放弃归被告柴X所有。

三、原告康XX在开理发店期间欠娘家x元借款,由康XX负责清偿,康XX因经营理发店所借柴X母亲王x元,由柴X负责清偿。

四、被告柴X和原告康XX同居时所给原告康x元彩礼及3200元买某、买某机钱自愿赠予不要求康XX返还。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康XX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姬文戈

审判员刘绍锋

审判员段波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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