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二十五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本市房山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强奸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九被从羁押,同年八月十五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强奸一案,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1995)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于一九九五年五月的一天和七月二十七日十一时许,先后在其家中及本村玉米地内,两次将同村少女石xx(十六岁,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自我保护能力)奸淫,后经告发归案。据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其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没有强奸被害人石xx。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某某于一九九五年五月的一天和七月二十七日,先后在其家中及本村玉米地内,两次将同村少女石xx(十六岁,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自我保护能力)奸淫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被害人石xx的陈述,证人石某甲、石某乙、高某某的证言,北京市安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论及报案记录等在案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亦曾供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奸淫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性自我保护能力的少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某上诉否认其奸淫被害人石xx的理由。经查,本案已查证属实的证据。经证实其对被害人石xx进行了奸淫,且其在预审期间交待的口供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现其否认奸淫石xx,系在事实和证据前推卸罪责。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乔军
代理审判员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徐超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