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凤琴,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夜不归宿,并无事生非殴打原告。2009年6月26日夜里,被告打电话发短信恶语中伤原告。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没有经济来源,无法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李某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3条,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李某未提出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经审核原告的证据真实可靠,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4月6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7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对家庭不管不问。2009年6月26日夜间,被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恶语中伤原告,并不再回家,不尽夫妻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济收入不详。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对妻子孩子生活不关心,精神上不能给以安慰,经济上不能给以支助,并长期外出不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费,由于被告经济收入不详,应以本地职工基本生活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女儿李某辰归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李某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原培宏
审判员李某拴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党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