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盛鑫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园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某。
委托代理人房某。
被告黄某。
被告周某。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庞某甲、庞某乙。
原告广西盛鑫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园公司、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华园公司提出追加周某、吴某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周某、吴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追加二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华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房某、被告周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甲、庞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园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华园公司向原告购买约900吨建筑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包括一级圆钢、二级螺纹钢、三级螺纹钢等钢材。产品单价根据发货前两天南宁市整个钢材市场的平均价格上每吨每月加120元确定该批量的钢筋价格。华园公司应提前七天报计划给原告备货,原告按计划及时报价供货,数量以发货清单为准。华园公司指定原告将货运至象州县X镇象州粤能纸浆有限公司工程工地,并由被告黄某签收。原告按华园公司计划,垫资100万元以内或赊欠230吨钢材,超过部分必须款到发货。欠款时间不超60天,第一批从华园公司第一次提货起60天内付清所有欠款,第二批以后华园公司按月结算,若华园公司到期无法付清欠款,则按欠款总额的每日每吨另加5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华园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数量购货,按合同数量每吨30元赔偿给原告,作为不履行合同的赔偿金。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2010年5月1日、2010年5月12日分别将81.015吨、64.2吨、58.209吨钢材交付华园公司,黄某验收后,分别在货运清单、欠条上签字确认。三批钢材的价款分别为372833.25元、291628.85元、268086.48元。前两批钢材的付款期限为2010年5月31日前,第三批钢材的付款期限为2010年6月12日前。付款期限届满后,华园公司以货款应由黄某支付等借口拒付。
华园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钢材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构成违约。黄某验收原告交付的钢材,并分别在发货清单、欠条上签字,其与华园公司应共同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周某、吴某与黄某是合伙承包关系,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华园公司、黄某向原告支付货款932548.58元;二、被告华园公司、黄某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20968.75元、可得利益20897.28元;三、被告周某、吴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钢材供销合同;发货清单;欠条(无周某、吴某签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华园公司的保证书。
被告华园公司辩称:一、买卖合同的实际买方是黄某,不是华园公司,实际欠款人也是黄某;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赔偿的滞纳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另外,华园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
被告华园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黄某、周某、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承包管理协议书;黄某与周某、吴某签订的合同书。
被告黄某辩称:黄某实际上是华园公司、周某、吴某的代理人,不是欠款人,也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的款项不应由黄某承担。
被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钢材供销合同;建筑工程承包管理协议书;协议书(华园公司与象州粤能公司签订);年产5万吨漂白浆工程结算清单;合同书(黄某与周某、吴某签订);协议书(周某与吴某签订);劳务工程分包协议书;欠条(有周某、吴某签名);统计单据(周某签名);内部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象州粤能浆纸楼工程相关劳务;材料、机械分包协议。
被告周某辩称:钢材是周某与吴某、黄某三人共同购买的,应由三人共同承担,但只同意偿还货款本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某辩称:吴某与周某、黄某二人之间是劳务和材料分包的关系,不存在共同债务或按份债务的事实,与原告之间没有购销合同关系,没有拖欠钢材款的事实,依法不应承担清偿钢材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吴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华园公司与黄某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由华园公司将象州粤能浆纸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工程承包给黄某管理;黄某将工程实际结算总价向华园公司上交1.5%管理费;黄某承包管理的项目工程自负盈亏,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黄某自行承担,与华园公司无任何关系;华园公司同意黄某成立华园公司象州项目部并配公章,盖项目部公章的事务及债务由黄某承担。
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华园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约定:华园公司向原告购买约900吨建筑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包括一级圆钢、二级螺纹钢、三级螺纹钢等钢材;产品单价根据发货前两天南宁市整个钢材市场的平均价格上每吨每月加120元确定该批量的钢筋价格;华园公司应提前七天报计划给原告备货,原告按书面计划单及时报价供货,数量以发货清单为准;原告负责供货至华园公司指定的象州县X镇象州粤能纸浆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施工现场,由华园公司指定人员签收;原告按华园公司计划,垫资一百万元以内或赊欠230吨钢材,超过部分必须款到发货。欠款时间为不超过60天,第一批从华园公司第一次提货起60天内付清所有欠款,第二批以后华园公司按月结算,次月1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若到期无法付清欠款,则以欠款总额的每日每吨另加5元收取滞纳金赔偿给原告作为经济损失;华园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数量购货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数量每吨30元补偿给原告;如遇纠纷,协商不成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
2010年3月29日,黄某与周某、吴某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双方同意由黄某为代表,挂靠华园公司与象州粤能浆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双方共同出资合作承包施工;黄某负责采购本项目使用的钢材和水泥,单价及利息、违约金按与供货商约定条款结算,由周某、吴某承担钢材和水泥款,支付时间定于从建设方拨付的第一批工程款中支付;双方共同约定为了方便管理及分清各自的责任,便于结算和利润的分成,双方同意按本项目工程总造价的9%作为黄某的利润收益,余下归周某、吴某。
《钢材供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4月30日、5月11日分别将81.015吨、64.2吨、58.209吨的钢材发送给华园公司,价款分别为372833.25元、291628.85元、268086.48元,三批钢材由黄某代表华园公司在原告的发货清单上签收。黄某于2010年3月31日、5月1日、5月1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三份欠条,确认欠原告以上三批钢材款,注明前两批钢材的付款期限为2010年5月31日前,第三批钢材的付款期限为2010年6月12日前,如超期还款,愿意按每天每吨5元的滞纳金给原告作经济损失费。随后黄某将所持的欠条交由周某、吴某签名,并注明:“此钢材运到粤能公司项目部使用,货源属实。”
在欠条上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追索以上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华园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系符合法律规定的买卖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932548.58元的钢材发送给被告华园公司,而被告华园公司作为合同的买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园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园公司辩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华园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以及黄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均提及如未按期付款的,以欠款总额的每日每吨5元收取滞纳金。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上就是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截至2011年4月15日按每日每吨5元分段计算的违约金共计320968.75元,被告方认为过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达到该数额,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上浮30%予以计付违约金,起算时间为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
关于原告提出的可得利益20897.28元,没有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华园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管理协议书》以及黄某与周某、吴某签订的《合同书》,可看出黄某与周某、吴某三人组成个人合伙,由黄某作为合伙的代表挂靠华园公司取得工程项目,由黄某等三人共同出资进行施工管理,对利润进行分成,由黄某负责采购钢材,由周某、吴某支付钢材款。根据黄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以及黄某将所持有的欠条交由另两位合伙人周某、吴某补签名的行为,可看出华园公司所购买的钢材是用于黄某等三人合伙施工的工程,黄某在欠条上的签名是代表合伙的签名,因此黄某、周某、吴某三人应对华园公司所欠的钢材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华园公司、黄某、吴某各自辩称该笔钢材款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盛鑫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32548.58元;
二、被告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给付原告广西盛鑫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64462.10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2日;以932548.58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分段计付);
三、被告黄某、周某、吴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西盛鑫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盛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由被告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黄某、周某、吴某负担127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傅强
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人民陪审员李某雄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